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1044号原告李曰文,农村居民。原告张存英,农村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恩明,农村居民。被告王丰举,农村居民。
原告李曰文、张存英诉被告李恩明、王丰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本院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曰文、张存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李曰文、张存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钦波
审 判 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