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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834号

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厚兵、姜爱云、王挺、史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厚兵,姜爱云,史见文,王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834号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袁六生,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兵,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姜爱云,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史见文,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挺,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雷、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淳溪资金合作社)诉被告陈厚兵、姜爱云、史见文、王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溪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元、被告王挺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陆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厚兵、姜爱云、史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溪资金合作社诉称,被告陈厚兵、姜爱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厚兵签订了占有互助金合同书,由陈厚兵向淳溪资金合作社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史见文、王挺作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支付互助资金占用费,如债务人不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应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过程中,陈厚兵支付了三个季度的资金使用费后即未再付款,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厚兵仍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厚兵、姜爱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史见文、王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厚兵、姜爱云、史见文均未答辩。

被告王挺辩称,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王挺主张过担保债权,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淳溪资金合作社(作为出借人)、陈厚兵、姜爱云(该两人作为借款人)、史见文和王挺(该两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陈厚兵向淳溪资金合作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按季支付互助金占用费;如果陈厚兵不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应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罚费;王挺、史见文作为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同日,淳溪资金合作社交付陈厚兵了30万元。借款后,陈厚兵支付资金占用费24480元后即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陈厚兵亦未按时归还本金。后经淳溪资金合作社催要,陈厚兵向淳溪资金合作社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9月份还清。史见文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了书面向其本人催收的证明。承诺到期后,陈厚兵仍未清偿借款,史见文、王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厚兵与姜爱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及占用互助金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副联、被告陈厚兵与姜爱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史见文、王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问题。经查,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系除斥期间。观本案,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向被告史见文、王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

原告诉称已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王挺履行保证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由何人、何时进行电话通知及通话的内容,致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王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史见文催款并由其出具了已催收的书面证明,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史见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厚兵、姜爱云、史见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该债务发生在陈厚兵与姜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陈厚兵、姜爱云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厚兵、姜爱云应共同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陈厚兵与姜爱云归还互助金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史见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厚兵、姜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300000元及借期内资金占用使用费18720元,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史见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厚兵、姜爱云、史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