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1524号

刘子涵与刘珂、徐凡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子涵,刘珂,徐凡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1524号原告刘子涵,女,汉族,1983年6月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珂,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凡杰,男,汉族,1984年8月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刘子涵与被告刘珂、徐凡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子涵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珂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凡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张志中驾驶的“××”牌丰田越野车碰撞路南侧护栏肇事,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志中的起诉,现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5501.63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刘珂承担赔偿责任,徐凡杰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珂辩称,刘珂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该车的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刘珂的起诉。被告徐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50分,张志中驾驶“××”号“丰田”牌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903公里路段时碰撞路南侧护栏肇事,致乘车人刘子涵受伤,车辆受损。张志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徐凡杰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转卖。以上事实有乌公交(2014)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乘坐“××”号“丰田”牌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根据乌公交(2014)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中为负全责的肇事人,当时肇事车主为徐凡杰,被告刘珂同为乘车人,原告要求刘珂承担赔偿责任,徐凡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子涵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805.0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