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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483号

许静与丰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静,丰锦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483号原告许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左才花,个体工商户。被告丰锦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静与被告丰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的委托代理人左才花,被告丰锦发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静诉称:被告女儿丰云借原告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女儿丰云催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若欠款由8万元减少至7万元就在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承诺书1份,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锦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锦发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是5万元无异议,承诺书中约定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调整至月利率2%。双方对逾期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因此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丰锦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丰云向原告许静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静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借款人丰云,身份证××。”后原告多次向丰云主张还款,被告丰锦发作为丰云的父亲,自愿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有关女儿丰云借许静现金伍万元整,息计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叁个月时间本息柒万元整还清,双方清账。丰锦发。注:如不对践生效法律费用有我丰锦发承担。息续。身份证号××。电话137××××8923。三个月内不得任何打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许静与丰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丰锦发主动加入该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丰锦发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被告丰锦发抗辩本案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数额,但该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自愿调整至月利率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锦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许静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丰锦发负担765元,由原告许静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严晓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