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13号原告谢月平,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妮,男,汉族,1980年5月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26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月平诉被告李五妮、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李五妮驾驶豫L×××××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东约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张红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红涛、谢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五妮、张红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月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8096.37元。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发生事故的公交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五妮,我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有安全互助金,互助金额为30万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可在互助金之内予以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以及驾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受伤者,应预留份额。被告李五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李五妮驾驶豫L×××××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东约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张红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红涛、原告谢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五妮、张红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5574.94元。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6年4月1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4500元。原告及张红涛系夫妻关系,在城镇购房且在城镇居住,张红涛出具声明,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优先赔偿原告谢月平。原告母亲李秀针1945年7月14日出生,父亲谢运启1947年7月21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子张某甲2002年2月4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6年6月14出生。肇事车辆豫L×××××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李五妮,该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名下,并在该公司入有安全互助金,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询问作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五妮与张红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五妮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五妮承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公交公司,且在该公司投有安全互助金,因此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应在被告李五妮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红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574.94元,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起前一日为141天,误工费为9880元(25576元÷365天×141天)。5、护理费2032元(25576元÷365天×2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按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2557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2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原告锁骨受伤有内固定物需取出,二次手术费是必然支出,因此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4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7.6元(7887元×12年×20%÷3人+7887元×10年×20%÷3人);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为15194.2元(10853元×9年×20%÷2人+10853元×5年×20%÷2人)。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73562.7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53562.74元,被告李五妮承担26781.37元(53562.74元×50%),被告漯河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月平120000元。
二、被告李五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谢月平26781.37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五妮负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丽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