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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155号

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外号“祥仔”,无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周某(已判刑)因其老板陆某与被害人陈某甲不和一事指使被告人江某甲、刘某(已判刑)等人去殴打陈某甲。之后几天被告人江某甲纠集饶某、陶某、江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到抚州市供电局门口附近蹲守被害人陈某甲。2015年6月10日18时许,刘某蹲守到陈某甲后通知饶某,随后饶某驾驶一辆灰色无牌雪弗兰科鲁兹汽车载着陶某、江某乙、“墩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饶某(在逃)尾随,行至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和赣东大道路口附近时,将被害人陈某甲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撞停,之后饶某、陶某、江某乙、“墩子”下车打伤汉兰达车上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官某三人,并对汉兰达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官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汉兰达汽车被打砸需要更换材料及修复费用认证为人民币871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周某、饶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甲、官某、陈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人民币87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认罪,但辩称他是刘某打电话给他才参与这件事情,不是周某指使他去的;江某乙和陶某也不是他纠集的,他只是接到刘某电话叫他派人去打人,他就派饶某全权负责打人的事,叫饶某去联系刘某。

经审理查明,周某(已判刑)因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故意刁难其老板陆某(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国网抚州供电公司员工),于2015年6月6日指使刘某(已判刑)去教训陈某甲,并带刘某到国网抚州供电公司门口指认陈某甲乘坐的车牌号为赣F×××××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告知陈某甲的体貌特征,还提供一辆别克小轿车供刘某使用。之后,刘某联系被告人江某甲配合。江某甲于是要饶某(已判刑)负责这件事,具体事宜联系刘某。之后三天,刘某和饶某等人在国网抚州供电公司门口蹲守陈某甲,但均没看到或没跟到车。6月10日为防止跟丟,刘某独自在国网抚州供电公司门口蹲守,饶某叫了陶某(已判刑)、江某乙(已判刑)、“墩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饶某(在逃)四人和其一起开一辆灰色无牌雪佛兰汽车在赣东宾馆门口蹲守,车上备好了二根钢管和一根棒球棍。17时50分许,刘某看到赣F×××××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从供电公司驶出且副驾驶位上坐的人就是陈某甲之后,立即打电话告诉饶某。随后,江某乙和饶某等人驾车尾随赣F×××××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沿赣东大道南行拐进背山路,当车开到背山路与抚临路交汇处时,将陈某甲乘坐的汽车撞停。之后江某乙、饶某、陶某、“墩子”持钢管、棒球棍来到丰田汉兰达汽车副驾驶位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坐在车后座的官某在帮陈某甲挡的时候被打伤右手手臂,司机陈某乙在发动汽车准备离开时被打伤左手背。饶某等人还对赣F×××××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进行了打砸。刘某当时在背山路口看到江某乙等人打人和打砸汽车,之后电话告知周某已经打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官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赣F×××××丰田汉兰达汽车需要更换材料及修复费用认证价值为8710元。2016年1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在抚州市君悦皇冠酒店抓获吸毒人员江某甲,并于2016年1月18日将江某甲移交给临川分局。另查明,同案犯周某、刘某、江某乙2016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同案犯饶某、陶某也于2015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江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在侦办“0610寻衅滋事案”中,抓获周某、刘某、饶某等人,并将江某甲等人依法刑拘上网追逃。2016年1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在日常行动中在君悦皇冠酒店抓获吸毒人员江某甲,并于2016年1月18日将江某甲移交给临川分局。(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出生于1988年10月1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接陈某甲报案称:其汽车在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与抚临路交汇处被四个男子持铁棍打砸,车上三人被打伤。(4)(2015)临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刘某、江某乙2016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临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饶某、陶某2015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鉴定意见(1)公(临)伤鉴(法)字(2015)025、026、0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官某、陈某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赣F×××××丰田小客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赣F×××××丰田小轿车(车架号438482)被打坏需要更换材料及修复费用认证为8710元。3、辨认笔录(1)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饶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2号男子是“老猪”饶某、3号是江某乙、5号是“矮子”刘某、6号是“祥仔”江某甲、8号是陶某、10号是其本人饶某。(2)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陶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其材料中交待的同案犯“老猪”饶某,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其不能辨认出是谁。(3)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6号男子是“矮子”刘某,其他人他不认识。(4)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1号是“祥仔”江某甲,2号是“老猪”饶某,6号是“疤子”江某乙,7号(陶某)参与了寻衅滋事,但姓名及喊名他不清楚,9号是“锤子”周某,10号是饶某,12号是其本人刘某。(5)江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乙辨认出该组照片中2号是“老猪”饶某,3号是其本人,6号是“祥仔”江某甲,8号是陶某,10号是饶某。4、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证实:他认为陈某甲因为他老板吃空饷请长假出来开公司一事故意刁难他老板,为帮老板出气,2015年6月6日打电话指使“矮子”(刘某)叫人教训陈某甲,让陈某甲丢面子,还带“矮子”到抚州市供电局门口指给“矮子”看陈某甲的体貌特征,告诉“矮子”陈某甲的车牌号。2015年6月10日傍晚,他接到“矮子”电话说事情办好了,“矮子”叫了几个伢仔在玉茗宾馆旁的背山路堵住了陈某甲的车子,打了陈某甲,并将车窗打碎。被告人周某称他没有指使其他人打陈某甲。(2)刘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因为和对方有矛盾,2015年6月6日叫他去教训供电局一个坐丰田汉兰达(赣F×××××)的人,把那个人的脸打肿,见不得人,提供车子给刘某使用,还交代“祥子”叫了饶某等人配合他。他和饶某等人6月7日至9号均未跟到车。6月10日他负责盯着车子出来。下午17时50分左右,他看见赣F×××××小轿车出来了,坐在副驾驶那个戴眼镜的人应该就是他们要打的人。他就马上跟了过去并打电话通知了饶某,并告诉饶某要打的人就坐在副驾驶上面。赣F×××××小轿车往南开后,在赣东宾馆那里拐弯掉头,饶某开着小轿车跟了上前,他就慢慢跟在他们车后面。等他车开到赣东大道梦园酒店门口的时候就发现他们的车不见了,于是他就掉头回来,等开到背山路口的时候,看到饶某带着3个伢子在背山路10多米处正在打人,因为当时雨很大,他就看见饶某、“琪琪”(陶某)、“疤子”(江某乙)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类似棒球棍的东西往赣F×××××副驾驶位打人,打了有一分钟左右,车上的人也没有被拉下来,饶某他们就把汽车玻璃打了,对方就开车往玉茗大道方向逃跑,他就开车往赣东大道老体育馆方向走了。过了一会,他就打饶某电话问其是不是把对方打的好狠。饶某说就是说拿棒球棍打了对方的车玻璃。然后他就开车回去了。过了20分钟左右,他打电话给“锤子”说打到了对方。“锤子”问他打的怎么样,他就说就是拿棒球棍打了几下,打的怎么样他没有看见。“锤子”就说好,并叫他不要出去玩,意思是叫他小心点,他说好。(3)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陶某、他和“墩子”被饶某约去打架。饶某开车时告诉他们要打坐在一辆黑色丰田汽车副驾驶位的一名男子。他们的车开到玉茗宾馆右拐到背山路上,饶某故意开车撞前面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的尾都,他当时拿一根钢管朝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的大腿上打了几下,饶某用拳头打那个人,陶某和“墩子”都动了手,饶某还夺过他手里的钢管将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打碎。“老猪”没有下车。(4)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前一个星期左右,他接到“祥仔”(江某甲)的电话要他去打人并由“矮子”(刘某)告知他具体打什么人。6月10日下午17时50分许,他和“疤子”(江某乙)、“琪琪”(陶某)、“老猪”(饶某)、“墩子”五人开一辆雪弗兰科鲁兹汽车尾随一辆黑色汉兰达车至背山路后,撞停被害人车辆。他们一下车就过去找准汉兰达副驾驶的人打,拿钢管和棍子打了这个人的脚。他们还用钢管和棍子把汉兰达车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了。(5)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疤子”(江某乙)、“墩子”被“聪聪”(饶某)约去打架,在背山路上“聪聪”开车故意撞了一辆汉兰达越野车,之后四人都下车打人砸车。他和“疤子”、“墩子”三个人拿起后座下面的钢管去砸对方的汽车玻璃,“聪聪”用拳头打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他也用钢管打了坐副驾驶男子的脚几下。5、被害人陈述(1)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他和同事官某、陈某乙下班,陈某乙驾驶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载着他(坐在副驾驶)和官某(坐在车后座)从国网抚州供电公司(步步高对面)出发,沿着赣东大道行驶至玉茗宾馆后拐进背山路。18时15分左右,一辆黑色雪弗兰汽车撞上他汽车后面左侧,当时他们感觉对方就是故意撞他们的车。陈某乙下车质问对方为什么撞他们车,对方就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其中三个人手持铁棍,直奔车副驾驶位,拉开车门,准备将他拉下来,但当时他拉着座位,对方见他不下来,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就用铁棍打了他右腿大腿处,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人用拳头打他右脸,之后还一直用棍子来打他,但他都躲开了。期间坐在车后座的官某在帮他挡铁棍的时候右手手臂被打了一下。这时陈某乙看情况不对就上车开始发动车子离开。对方看他们离开,就用铁棍打砸车子挡风玻璃,车前、右侧、后挡风玻璃被打碎,之后他们沿着背山路离开了。他两个朋友的手臂上都有被铁棍打到。(2)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陈某甲和官某、陈某乙驾车行至抚州市背山路时,被一辆雪弗兰汽车追尾,雪弗兰车上下来四个人手持铁棍将他们三人打伤,并打砸汽车的挡风玻璃。陈某甲被打伤了脸部和右腿。官某被打伤了右手臂,陈某乙被打伤了左手。6、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认识“矮子”刘某,他们是朋友,刘某平时喊他“祥仔”。他没有指使饶某等人去打陈某甲。他也没有到现场打人。他接到“矮子”的电话要去办事打人,他就叫“矮子”联系聪聪,后他把聪聪的号码给了“矮子”,叫他们自己去联系。他跟聪聪说“矮子”会联系其去办个事,他说的办事有去打架的意思,也可以是去吃饭唱歌。他知道他们打了抚州市供电公司的副总。事发前几天,矮子打电话给他,当时说叫他帮忙去办事,意思就是去打人,他当时就叫矮子打电话给饶某。之后他就打电话跟饶某说了这件事,让饶某配合矮子一起去打人。但具体打谁他不清楚。他只是接到矮子电话叫他派人去打人,他就派了饶某过去全权负责打人的事,叫饶某去联系矮子。后来他打听到饶某叫了饶某、江某乙、陶某、墩子配合矮子一起去打人,去打人的时候饶某还打了他的电话说“我跟矮子一起去打人,”他当时就说“你去哟”。打完人之后,饶某联系过他,当时在电话里跟他说:“事情办好了”,他就说:“好。”饶某是饶某叫过去的,不是他。周某没有就这次打人的事联系过他指使他去。饶某打人时所驾驶的科鲁兹汽车他不清楚是谁提供的。这件事情是矮子主动联系他的,不是他主动联系矮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受人指使,在缓刑考验期内,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钢管和棒球棍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损毁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7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甲系受人邀集参与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江某甲2015年6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龚 敏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