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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5992号

李跃村与孔中明、龚田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跃村,孔中明,龚田富,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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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992号原告李跃村,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恒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中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龚田富。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孔中明、龚田富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中国人保大厦15层1501号。负责人居卫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杰,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

原告李跃村诉被告龚田富、孔中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被告龚田富、孔中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电梯安装工,自2014年3月份经另一安装工沙某介绍就跟着包工头孔中明在郑州市各个工地调试安装电梯。而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的在建大楼电梯安装工程由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龚田富和孔中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随同被告孔中明来到位于郑东新区××与七里河××交叉口的光明医院工地安装调试电梯时,由于出现意外而被上升的电梯挤伤右脚。当即被工头孔中明、龚田富叫出租车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距骨骨折脱位,并被医院对骨折部位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由于伤情较重,原告前后住院10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后期治疗费用还需8000元。而包工头龚田富仅在承担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交涉,均互相推诿,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209元。(医疗��用被告已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中明辩称,1、原告未邀请被告参与、见证,自行安排鉴定,××致残登记》,本案属于雇员受伤纠纷而非工伤索赔纠纷,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原告应当向具有管理职责的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3、原告与我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无证据显示定作人孔中明对其下达的定作任务等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龚田富辩称,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原告的雇主是孔中明,我受孔中明委托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河南区域部分电梯安装业务委托给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安装委托合同、安全协议,如果电梯安装工程过程中发生人员受伤事宜由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责,与���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109天。2、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3张及被告龚田富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59169.15元。3、原告户口本及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区。4、证人沙某、李某、王某1、王某2证言及证人李某、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受雇单位和包工头承包郑州市光明医院安装电梯的施工情况。5、被告龚田富出具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和其刷卡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由龚田富予以支付,但龚田富由于笔误多计算了1万元。6、护理人员王某1收入及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原告住院情况。7、村委会证明,���明原告父母和兄弟姐妹身份信息情况。8、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户籍信息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构成九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14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付情况。11、被告三菱电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三菱电梯基本信息。12、原告与被告龚田富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龚田富从事电梯安装的工作,且被告龚田富对原告受伤事实知情且认可。13、原告提供上班工装一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三菱电梯承担的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孔中明质证称,一、关于赔偿清单:1、误工费,被告孔中明已支付误工费1.2万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孔中明已支付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增加的一人无医院的意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残疾赔偿金、××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职工工伤的评残标准,不适用于人身侵权的赔偿标准,我方申请法院重新鉴定。5、交通费500元,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针对直接目录:1、第一次在下肢骨科科室住院,2015年9月10日出院时,医嘱是院外治疗,同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盖有骑缝章的复印件。而是原件,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到同一家医院的康复医疗科住院,显无必要。两份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现住址是叶县××车村,无工作单位,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龚田富受孔中明委托向医院及原告配偶支付医疗费用59600元。3、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仍为叶县××车村,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准。原告配偶的房产证建筑面积是56平方米,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4、对证人沙某证言无异议。证人李某和王某1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有瑕疵。5、二被告支付了59600元医疗费用。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配偶用人单位主体有瑕疵,月工资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原告配偶的服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真正履行及真实收入应当有银行流水。7、8,证明效力有瑕疵,应当以原告的户口本作为××抚慰金的支付依据。9、10,鉴定意见书评残的依据是工伤有异议,且是未拆钢板时进行的鉴定,二被告未参与,这属于雇主和雇员的侵权纠纷,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费发票。11、无异议。12、受伤事实我方承认,原告诉状自认是受雇于孔中明,不是受雇于龚田富,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工装无录像无公证,与本案无关。被告龚田富质证意见同被告孔中明。被告孔中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2张收条,证明1.2万元的工资收条是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收条是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通过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质证称,1.2万元的收条是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5月的工资,原告月工资6000元,每天200元。6000元收条是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龚田富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委派书、委托合同、项目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三菱电梯与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派合同和安全协议,安全事故应当由恒翔电梯负责,三菱电梯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称,委托合同载明的安装电梯的地址与原告受伤的地址不��致,工程名称与原告实际施工地址不一致。被告孔中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注册地址与工地地址不一致,工程名称东方医院投资公司投资的光明耳鼻喉医院。被告龚田富质证意见同孔中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跃村受雇于被告孔中明、龚田富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七里河××交叉口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工地安装调试电梯,出现事故而致原告左距骨骨折脱位。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下肢骨科住院接受治疗,入院接受检查后��断意见为:左距骨骨折脱位,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接受左距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固定手术。2015年9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脱位(气滞血瘀)。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术后两周拆线,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1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医疗科住院接受治疗,入院接受检查后诊断意见为:左距骨骨折脱位术后(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脱位术后(气滞血瘀)。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适时下地活动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169.1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跃村有69周岁的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原告李跃村兄妹五人。另查明,原告李跃村当庭确认被告孔中明、龚田富已支付医疗费用。2016年1月6日,原告李跃��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跃村左足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后期建议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龚田富当庭自认受被告孔中明委托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且被告龚田富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接收医疗费相关发票,故被告龚田富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孔中明、龚田富称其中一张《收条》上记载的12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的质辩意见,因原被告提交的《收条》均载明12000元为支付的工资,且被告孔中明当庭自认未支付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故对被告孔中明、龚田富上述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跃村受雇于被告孔中明、龚田富从事安装调试电梯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孔中明、龚田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本人也未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分担10%的赔偿责任。按照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的约定,电梯安装安全事故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15544元,参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费为(30482元∕年÷365天×118天)9854.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800元,据此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配偶王某1与金福娃月嫂服务中心及第三方签订的月嫂服务协议,载明:服务日期以26天计算周期,选择价位为3500元,服务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500元/月÷26天*12天)1615.38元及参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06天)8852.3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467.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及营养费3270元,本院分别在3270元和21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诊断及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年*20年*20%)102304元。原告主张××生活费69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已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原告兄妹五人,原告应承担扶养费的五分之一,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为7887元/年*[20年(69岁60岁)]÷5人*20%*2人=6940.56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据此提交的证据为加盖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章的发票及该鉴定机构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李跃村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在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4717.14元,被告孔中明、龚田富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李跃村支付赔偿款共计154717.14*90%=139245.43元。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中明、龚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跃村支付赔偿款139245.43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其中781元由原告李跃村负担,3023元由被告孔中明、龚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

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