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747号原告郑昌菊,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凤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时祥,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富,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被告杨时祥之子。
原告郑昌菊与被告杨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菊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杨时祥及委托代理人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昌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将原告的通行道路用砖和石头堵了,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各执已见,最终没有达成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时祥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房子所占面积。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分家协议、买卖协议、村委调解意见、政府答复意见,证实分家所得土地面积,所买得的刘文义的空地以及双方因道路宅基地发生纠纷村委调解意见及政府答复意见。经质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买卖协议原件、分家协议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时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被告用砖头和石头堵拦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妨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砖头和石头,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排除堆放在原告郑昌菊通行路道上的砖头、石头及其他杂物。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昌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