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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20号

王秋喜与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秋喜,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2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秋喜。委托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鹰、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喜与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庚和被告唐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鹰、吴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喜诉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盛唐华都5#楼工程于2010年5月18日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989824元,已付18574455.67元,扣除质保金、税金、延期违约金后应付款为2430398.93元。现质保期一年已届满,质保金459796.48元应予退回原告,故被告现应付工程款为2890195.4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0195.4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为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人房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我方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符合返还条件,且涉案工程目前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并没有维修,还要求我方自行维修;办理结算时,原、被告双方确实谈到了税金、质保金、违约金等问题,但原告的诉请中并未扣减这三项金额且最终相抵扣的上述款项的金额有争议,也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989824元,已付款项为18574455.67元,应扣税金为1465172.92元。反诉原告(被告)唐人房产公司反诉称,2014年4月15日,反诉人将盛唐华都5#楼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合同价格30461779.02元,双方还约定拖延一天赔偿合同造价万分之一,限额为合同造价的2%。2010年5月28日,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盛唐华都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合同约定工期为打完混凝土桩头后14个月,延误工期一天罚款2000元,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延误工期,应向反诉人支付延期违约金。另涉案工程存在开裂、渗水等众多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期违约金609235.58元,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暂定50000元并赔偿损失。反诉被告(原告)王秋喜辩称,1、关于延期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6日关于5#楼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违约金6万元,虽然实际上我方不存在违约,但我方还是承认该6万元的延期违约金,然而反诉原告对于上述明细表的相关数据除了对延期违约金有异议,对其他项目都无异议,那么也应视为对延期违约金无异议,在上述明细表中签字的两人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2、关于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房屋质量合格,对方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业主也已入住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未提到质量问题,对方也未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王秋喜(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盛唐华都5#楼,二、工程地点:河东滨江城区C6-2地块,三、总承包内容:土建(不含桩基)、水电(不含消防),四、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五、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地上一十七层、一栋,六、工程造价:大约1800万元,以结算为准,……十、甲方责任:1、负责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如具有立项报告及批复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盖有会审专用章的施工图、土地用地费用转账单、现应办理的各种完税证明等,并做到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施工水电管线接至施工现场内及完成工程招投标手续,……6、甲方负责施工单位挂靠管理费及需押证人员一切费用,……十三、由甲方提供钢材、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乙方施工至±0.00时,甲方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70%的工程款,±0.00以上每完成三层计价一次,支付已完工工程量70%的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同期扣除原材料及所有税金,砌体及装饰工程完成一半计价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工程完工计价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6%,剩余4%作工程保险金按国家规定置留和返还(不计息),……十五、其他事项:……12、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决算三个月内必须办完决算审核。……。”等内容。2010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2989824元,已付款项为18574455.67元,应扣税金为1465172.92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借条、领条、桩基分部(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各1份,费用报销审批单、工程联系单各2份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各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对方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光盘、工程联系单、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工程维修通知单,原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秋喜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2989824元,已付款项为18574455.67元,应扣税金为1465172.92元,另外原告自愿扣除延期违约金60000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195.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被反诉人支付延期违约金609235.58元,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则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既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又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建设工程何处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系何种原因造成(因涉案建设工程的主材即钢材、水泥及混凝土均由被告自行提供)、维修费用的价值及损失的数额,则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秋喜工程款2890195.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1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安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苗苗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