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1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用原告应分得财产部分充抵子女抚育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三份,欲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2、昌图县曲家店镇双城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分居至今。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患病。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沈阳陆军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扩张性心肌病。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被告系家族遗传病。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女王某某,2012年11月2日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二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该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为有利于该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则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提出有家庭财产及被告提出有债务10万元一节,因原、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被告要求共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立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