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企盛鞋料复合加工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南路七间*弄**号。经营者:林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友。
上诉人温州市龙湾状元企盛鞋料复合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胡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温州市龙湾状元企盛鞋料复合加工场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108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现上诉人温州市龙湾状元企盛鞋料复合加工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龙湾状元企盛鞋料复合加工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