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6民初372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72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又于2010年8月13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关系一般。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举办婚礼,婚礼当天晚上被告母亲趁原告睡着之后,放一草人,穿着被告衣服,充当被告,原告一觉醒来,看见草人,原告被吓哭。结婚之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陕汽上班,原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逢年过节被告回家几天,被告母亲不许被告进入原告房子,时间长了,导致被告出轨,被告出轨之后,公然和西安市高陵县耿镇周家村的张璐住在一起,并且以夫妻相称,全然不管原告的死活,将不满40天的王源森送到原告娘家长达5个月之久。2010年腊月三十下午,原、被告就被告出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母亲不仅不阻止原被告,被告母亲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无奈离家出走,流浪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纵观被告以上不道德行为和长期冷暴力,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认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的时间都是正确的,其余陈述都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母亲放草人和被告出轨都不是事实,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家。原告自己出走的,不尽母亲的责任,逢年过节被告多次劝叫过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回来。虽然双方之间有矛盾,被告有错,原告也有错,被告还是希望双方互相谅解,好好过日子。两人的主要矛盾是因为被告的母亲引起的。原、被告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且两人夫妻关系没有啥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齐镇职业中学上学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4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08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8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0年腊月三十因家庭琐事相互发生争执后,2011年正月初四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曾找寻过被告,愿意共同解决矛盾,继续生活。被告也曾经和原告之间多次相商,劝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彼此信任、相互理解不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怀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