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05行初23号
原告:沙某,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新村33栋102室。身份证号码34070220010915101X。
法定代理人:沙开华(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新村33栋102室。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08060693。
委托代理人:宣恒保,系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杨阳,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仙军,区清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诉被告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沙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凡中雨
审 判 员 左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爱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