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11051号 原告善德坤泰(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派代表朱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跃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婉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超。 被告宋俊杰 原告善德坤泰(深圳)投资合伙企业诉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宋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深圳前海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宋俊杰于2015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深圳市。2016年4月25日,深圳前海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深圳前海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载明的签订为深圳市,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福田区滨河路南集华花园裙楼2层2A44号,可以认为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深圳前海天佶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审 判 长 李 轶 男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