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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797号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宏元包装有限公司、隋建波、姜文元、姜虹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宏远包装有限公司,隋建波,姜文元,姜虹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797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被执行人威海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被执行人隋建波,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塔山东路。被执行人姜文元,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姜虹泽,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宏元包装有限公司、隋建波、姜文元、姜虹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查找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