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0778号原告潘少春,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琰,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林,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同上。
原告潘少春与被告李琰、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金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平、王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琰、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少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琰因急需用钱,分别在2015年1月5日、21日、25日、28日及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99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5笔给被告李琰汇款共计399500元。被告李琰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李琰一直未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少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被告李琰、被告张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170000元)、21日(29500元)、25日(30000元)、28日(10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70000元),被告李琰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9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五张。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分十五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琰共计399500元。后被告李琰一直未还款,故成讼。另,因被告李琰、被告张林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琰向其借款,并提交被告李琰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琰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3995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琰、被告张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应属被告李琰与被告张林共同债务,被告张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李琰、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琰、被告张林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潘少春借款本金39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53元,由被告李琰、被告张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少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金维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