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42号
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超,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方彩英,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鄞州银行称:其下属石碶支��与方彩英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鄞银(石碶支行)最抵借字第20150052405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石碶支行同意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向方彩英发放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书为准;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同时约定:方彩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中路300号1708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次日,方彩英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1月20日,鄞州银行石碶支行依约向方彩英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计划书载明利息分6期支付,借款本金于2016年5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方彩英未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最后一期利息应付4480元,亦仅支付了139.95元,尚欠利息4340.05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已产生罚息1200元、复息8.68元。现鄞州银行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鄞州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5548.7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方彩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与方彩英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石碶支行已按约放贷,方彩英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鄞州银行石碶支行与方彩英约定以方彩英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中路300号1708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石碶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鄞州银行石碶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依法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鄞州银行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鄞州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彩英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中路300号1708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99-231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340.05元、罚息1200元、复息8.6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340.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855元,减半收取计4927.50元,由被申请人方彩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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