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5号申请执行人吴玉龙,男,生于1973年4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东(又名马左海),男,生于1982年1月5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吴玉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吴玉龙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东履行标的款255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东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杨东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吴玉龙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顾占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