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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44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杨丽霞、刘敏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杨丽霞,刘敏德,徐庭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4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

诉讼代表人:沈文坚,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亮,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丽霞。

被告:刘敏德。

被告:徐庭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杨丽霞、刘敏德、徐庭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丽霞、刘敏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152.98元,支付利息11282.48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600元;2、由被告徐庭礼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霞、刘敏德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丽霞、刘敏德与原告邮储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庭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刘敏德、杨丽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杨丽霞、刘敏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丽霞、刘敏德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丽霞、刘敏德共拖欠本金83152.98元、利息11282.4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霞、刘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3152.9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为11282.48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600元。

二、被告徐庭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庭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丽霞、刘敏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丽霞、刘敏德、徐庭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之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