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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执107-1号

察海青、高冠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察海青,高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02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察海青,男,372929197812105414,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高冠国,男,372901197010040739,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察海青与被执行人高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总标的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8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3950元。以上三项的执行,已执行0元,未执行18.39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冠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河君

审判员  崔思颢

审判员  胡大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