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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176号

王光明与石庆义、刘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光明,石庆义,刘金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176号原告王光明。系鄂L119**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号。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庆义。系鄂B5V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刘金安。系鄂B5V2**号小型轿车车主。

原告王光明与被告石庆义、被告刘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君,被告刘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明诉称,2016年3月16日19时00分许,原告王光明驾驶鄂L×××××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汀泗往宝塔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1338KM+25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石庆义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光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庆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光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0706.60元(含被告石庆义垫付的医疗费17106.60元)。2016年4月28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光明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光明的事故损失51668.5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的划分。证据2、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王光明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二被告是适格主体及被告石庆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王光明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6、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光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00元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光明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支付鉴定费1950元。证据8、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查询单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石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刘金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首先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庆义已垫付医疗费17106.60元。第三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刘金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预交款票据,以证明被告石庆义已垫付医疗费12106.60元。证据2、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石庆义医疗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安对原告王光明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王光明对被告刘金安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金安对原告王光明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王光明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查询单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石庆义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故对原告王光明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刘金安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查询单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因未提交社保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致使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19时00分许,原告王光明驾驶鄂L×××××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汀泗往宝塔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1338KM+25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石庆义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6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光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石庆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光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庆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光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0706.60元(含被告石庆义垫付的医疗费17106.60元)。2016年4月28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光明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金安,并将该车借与被告石庆义使用。被告刘金安未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庆义垫付医疗费17106.60元。还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金安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15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光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石庆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金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庆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光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06.6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嘱确定即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3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23天=345元。5、护理费5118.5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7、鉴定费1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8、误工费9305.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28305元/年÷365天×120=9305.75元。原告王光明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6097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金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明14824.32元,由被告石庆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4201.60元及鉴定费1950元合计36151.6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庆义赔偿原告王光明10845.48元即36151.60元×30%=10845.48元。原告王光明自行承担25306.12元即36151.60元×70%=25306.12元。综上,原告王光明的事故损失60975.92元由被告刘金安赔偿24824.32元,由被告石庆义赔偿10845.48元。因被告石庆义已赔偿17106.60元,故被告刘金安还应赔偿18563.20元,被告石庆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光明自行承担2530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光明的事故损失60975.92元,由被告刘金安赔偿24824.32元,由被告石庆义赔偿10845.48元,扣减被告石庆义已经赔偿的17106.60元,被告刘金安还应赔偿18563.20元,被告石庆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光明自行承担25306.12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刘金安承担101元,被告石庆义承担101元,原告王光明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