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255号原告席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起经营一家名为高安市大佛口饭庄(后于2015年3月份更名为厨嫂当家),原告在农贸市场经营家禽宰杀生意,两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家禽,截止到2015年底,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两被告已停止营业,不得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家禽款7000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经营饭店期间多次向原告杨科生购买家禽。经结算,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家禽款7000元未付,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中写明了欠款内容及金额,未约定要求计算利息。因被告何某某未予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购买家禽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家禽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因欠条中并未明确写明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席某某购买家禽款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维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