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0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风辉,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风辉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风辉称:李风辉对训诫不服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与蓬莱市公安局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风辉请求撤销(2016)京0101行初19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风辉起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制作训诫书继而交给蓬莱市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蓬莱市公安局就依据训诫书行政拘留李风辉的行为,对李风辉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李风辉针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制作并转交训诫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风辉所提对其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请求,并非针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提出,因此李风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李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李风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印
审判员 胡红莲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