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249号
原告:叶国涛。
委托代理人:XX珺。
被告:俞益锋。
原告叶国涛与被告俞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8000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7000元(已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俞益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7日,并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益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国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7000元(已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已减半),由被告俞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