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3876号

原告张道司诉被告李庆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道司,李庆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876号原告张道司,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兰,女,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长和,1965年8月17日。

原告张道司诉被告李庆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勤虎,被告李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方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司诉称:2011年3月,案外人吴玉祥与案外人张道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吴玉祥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新众亚货架有限公司旁的14-15号门面房的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出租给张道军使用。2011年6月9日,张道军将自己承租中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新众亚货架有限公司旁15号门面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李庆兰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吴玉祥亦在该份租赁协议中签名表示同意转租。2014年6月9日,其经张道军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案涉房屋继续转租给被告李庆兰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日,其与吴玉祥签订租赁合同1份,确认吴玉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现其与李庆兰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李庆兰拒绝搬离案涉房屋,其认为李庆兰应搬离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庆兰搬离案涉房屋并按照每月3416.6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租金,并赔偿其因李庆兰拒绝搬离而造成其招租期间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30000元。

被告李庆兰辩称:其与原告张道司曾做过协商,如果其达到张道司增加租金的要求,张道司愿意将案涉房屋继续租给其,其愿意继续租用案涉房屋,并按原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吴玉祥与案外人张道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吴玉祥将所有的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新众亚货架有限公司旁的14-15号门面房出租给张道军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1年6月9日,张道军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李庆兰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租金为3000元每月,吴玉祥亦在该份租赁协议中签名表示同意转租。2014年6月9日,原告张道司经张道军同意,以张道司名义将案涉房屋继续转租给被告李庆兰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为每月3416.6元。2016年3月2日,张道司与吴玉祥签订租赁合同1份,确认吴玉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张道司使用,租赁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现2014年6月9日张道司与李庆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李庆兰已将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给付张道司完毕,但租赁期满后,李庆兰未搬离案涉房屋,亦未支付超出租赁期间外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张道司与被告李庆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张道司作为出租方有权要求李庆兰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时的费用,予以支持。李庆兰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时的费用可参照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标准。对于张道司主张的要求李庆兰赔偿其因李庆兰拒绝搬离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间内的租金损失30000元,因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张道司主张损失尚未发生,对于实际空置期限尚不能明确,张道司可在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迁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新众亚货架有限公司旁的15号门面房。

二、被告李庆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每月3416.6元的标准向原告张道司支付占用案涉房屋费用(占用费用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李庆兰实际迁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新众亚货架有限公司旁的15号门面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道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庆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安东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