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忠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被
申请人:吴秋苹,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云凌诉盛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杭临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忠华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盛忠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再审期间,因钟云凌已于2015年7月27日因病去世,钟云凌的法定继承人在一审执行程序中承诺由吴秋苹享有本案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通知吴秋苹参加本案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忠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对借款数额的解读不符合日常生活基本经验,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借条并非盛忠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钟云凌逼迫所写,借款未实际发生,盛忠华不认可借款事实。2.本案的借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成立。盛忠华前妻钟星从娘家拿过钱是钟星的事情,这个“拿钱”也有多种解释,可以是娘家赠与,也可以是钟星从娘家借款,但不管是娘家赠与还是钟星从娘家借款,合同相对人都是钟星而不是盛忠华,不能以此推断盛忠华向钟云凌借款。盛忠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即意味着钟星前述借款或赠与款或已偿还,或已由钟星与娘家处理完毕,与盛忠华无涉。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钟云凌何时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多少、向谁提供,这些案件关键事实钟云凌都无法举证证明,一、二审也没有查明。
一、二审将盛忠华原本就不认可(而非事后不认可)的借贷强加给盛忠华,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侵害了盛忠华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如果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不能确定借款金额,也是钟云凌怠慢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能将此责任转嫁给盛忠华。盛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吴秋苹提交意见认为: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盛忠华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承认自己造房子向钟云凌借款;二审中,盛忠华也是认可借款,仅是认为金额不对,现盛忠华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盛忠华分明是在逃避债务。综上,盛忠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从查明的事实看,钟云凌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盛忠华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钟云凌人民币叁伍壹仟伍元。2007.10.17盛忠华”的借据一份,因该借据中借款金额为“叁伍壹仟伍元”的表述并不明确,且钟云凌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为据,故仅凭该借据确实难以确定盛忠华的借款金额。但鉴于一审庭审中盛忠华已作出“前妻钟星有从娘家借钱给其父母造房屋用,借据出具时钟云凌说过借款有31000元,所以才出具案涉借据”的陈述,该陈述属于盛忠华对借款事实的自认,与借据内容能相印证,可以证明钟云凌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在盛忠华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二审认为钟云凌主张借款金额为31000元符合常理,并据此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盛忠华提出借据系在钟云凌逼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钟星从娘家拿钱可以是娘家赠与款,且其与钟星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也意味着案涉款项或是赠与款或者已经偿还,与盛忠华无涉。对此,因盛忠华认可钟星从娘家借来的钱系给其父母建造房屋所用,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盛忠华与钟星夫妻共同生活,盛忠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个人债务的确认。而盛忠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系受钟云凌逼迫出具借据,并无证据证明,且事后既未报警也未在有效期内行使撤销权,故盛忠华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盛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盛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