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错案、泌阳公安局对其劳动教养错误、泌阳县人民法院对其案件判决不公等理由,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上访期间曾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6次,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另查明泌阳县检察院对张某甲涉嫌贪污一案于1989年受理,1990年撤销案件,1999年泌阳县检察院对张某甲下达了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年县政府组织对张某甲信访案件专门召开听证会,认定泌阳县检察院无过错。听证会召开以后张某甲还以处理结果不公为由继续进行上访,自2013年以来张某甲以去北京上访等理由,先后敲诈泌阳县供销社现金二十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控诉,证人胡富卿等人的证言,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因在工作期间被泌阳县检察院以贪污罪立案调查,后证实没有贪污,我对检察院撤案处理的结果不服;我对泌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的结果不服;县法院办理经济纠纷中,判我败诉,我也不服。这些年他一直找有关领导,但得不到解决,为此到北京多次上访,县社从2010年大概给有十几万元。这些钱我都是以借的名义领走的,到时候我有理赔偿我损失了,就从里面扣除;若我没有理,那就算借的,说我敲诈是错误的。我没有说过不给我钱我就不回去这句话。县里领导说过我要是困难的话可以去县社借三二百元。2013年到2014年,借款笔数多,是因为县里举行了一个听证会许诺给我三到五万元作为信访救助,我只要求误工补偿,县社在签订协议之前给我有一万六千多元。胡某的证言一部分是正确的,大部分数字是错误的,我与县社至今未算账。在县有关领导说给我15元的情况下,县社才愿意借给我的。法院应驳回县社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我无罪。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次,其行为仅触犯治安处罚法,并没有触犯刑律。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日,泌阳县检察院对张某乙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追缴5300元。1990年1月16日,撤销对张某甲的监视居住。1992年12月25日撤销对张某乙的立案侦查。此后,张某乙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和刑事赔偿。1996年12月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1996)第14号裁决:
一、1989年5月至1994年2月泌阳县检察院审理案件期间,由张某乙所在单位补发所欠实际工资;
二、1995年6月至1996年6月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和1996年7月至1996年11月在仲裁委诉讼期间,张的工资由原单位应予补发。2009年12月28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人劳仲裁字(2009)09号裁决:
一、申请人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被申请人(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在岗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发;
二、申请人的工作按被申请人的规定予以安置。2010年6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泌人劳仲裁字(2009)09号裁决书适用已作废的文件和仲裁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及仲裁员自裁自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泌人劳仲裁字(2009)09号仲裁裁决。1992年根据中央、省、市关于加快供销社系统改革有关精神,泌阳县供销社对所属企业进行全面综合改革,全系统职工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单位负责办理营业执照,不愿承包的自谋职业,所有人员单位不再负担工资。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经营形式也是按照此改革政策执行,全公司从经理至同志单位均不负担工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自谋其他职业。1999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张某乙一案已及时进行了纠正,撤销案件,并退回了缴款5300元,已做了善后工作,且张某乙一案从立案到撤案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下达了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乙的请求刑事赔偿一案不予赔偿。2012年1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张某乙反映涉及县检察院问题的信访案件专门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召开后,被告人张某甲仍以处理结果不公为由继续上访,自2013年以来以去北京上访等理由,先后索要泌阳县供销社现金192000元。2011年8月17日,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2011年7月29日,张某甲酒后到泌阳县县委院内,正在解国旗杆上的绳,想降国旗时被值班保安制止。之后张某甲又强行跑到县委办公楼,无故将县委书记的门跺开,随后辱骂县委书记。据此作出对张某甲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1999年12月7日,张某乙作为原告起诉崔某某、赵某合伙纠纷一案立案时,向承办人出具了“通过审理,如果确实证据不足,可不再处理,我撤回起诉,没有怨言”的说明。2000年5月10日,泌阳县法院作出(2000)泌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9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驻经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乙的上诉。此后,张某乙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6月1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乙的申诉。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错案、泌阳公安局对其劳动教养错误、泌阳县人民法院对其案件判决不公等理由,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上访期间曾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6次,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其中,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东侧被北京警方拦下,2010年1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8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5日,张某甲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办错案失去工作为由到北京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张某甲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7月5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4日,张某甲携带上访材料和他人一起到天安门地区非访,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训诫,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5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4日,张某甲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压,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8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7日,张某甲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压,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8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26日,张某甲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压,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控诉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不论平时和国家重要节日,尤其每年春节总是以“检察院办错案、公安局错误劳教、县法院枉法判决、县里不给他补偿”为由多次去北京上访和非访,并因此被行政拘留。县社从2010年至今承受了巨大的稳控压力,为了全县信访稳定大局,多次被张某甲以上访和非访相胁迫,无奈被其敲诈、欺诈、勒索钱款22万多元。2、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31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1992年3月8日驻马店检察分院技术科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泌阳县生产公司财务会计于1985年12月31日第86号记账凭证和1986年1月31日第122号记账凭证所作的冲减郭某某工业品库存合计5780.92元的账务处理是错误的,应予变更的意见,作出了撤销对张某乙的立案侦查。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证实:1999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张某乙一案已进行了纠正,撤销案件,并退回了缴款5300元,已做了善后工作,且张某乙一案从立案到撤案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决定对张某乙请求刑事赔偿一案不予赔偿。4、双向承诺书证实:2011年8月10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与张某乙签订双向承诺书,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2011年6月高检院下发的2010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33元的标准,对张某乙监视居住46天补偿6547.18元,张某乙对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给予谅解,对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其案件中的有关问题,不再到检察机关提出任何要求和异议,自愿息诉罢访。5、仲裁裁决书证实:1996年12月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某乙人为申诉人裁决:
一、1989年5月至1994年2月泌阳县检察院审理案件期间,由张某乙所在单位补发所欠实际工资;
二、1995年6月至1996年6月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和1996年7月至1996年11月在仲裁委诉讼期间,张某乙的工资由原单位应予补发。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泌人劳仲裁字(2009)09号裁决书证实:2009年12月28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某乙人为申请人裁决:
一、申请人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被申请人(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在岗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发;
二、申请人的工作按被申请人的规定予以安置。7、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6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泌人劳仲裁字(2009)09号仲裁裁决。8、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关于1992年以来经营状况的情况说明证实:1992年根据中央、省、市关于加快供销社系统改革有关精神,泌阳县供销社对所属企业进行全面综合改革,全系统职工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单位负责办理营业执照,不愿承包的自谋职业,所有人员单位不再负担工资。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经营形式也是按照此改革政策执行,全公司从经理至同志单位均不负担工资,全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自谋其他职业。9、张某甲案件听证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8日,泌阳县法制办组织政法委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检察院承办人及律师参加的多人对张某乙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听证的事实。10、协议书证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张某丙、王某丙担保与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泌阳县泌阳县供销合作联社向张某乙支付张某乙信访诉求及其认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等15万元,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自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上述款额时张某乙息访息诉,并不再参与其他人的上访,张某乙放弃所有信访诉求,不得再为此向涉访单位(市、县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和代理他人上访;如违约,由张某乙退回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的全部款额并支付自给其款之日起月息20%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承担给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造成的一切损失。11、县供销社员工出具的10份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多次以到北京非访向县社索要钱财的事实。12、张某甲出具的收据、收条、借条及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县社胡某、王某甲等人多次给付张某甲现金,计款194500元,其中,2013年以来现金192000元。1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29日,张某甲酒后到泌阳县县委院内,正在解国旗杆上的绳,想降国旗时被值班保安制止。之后张某甲又强行跑到县委办公楼,无故将县委书记的门跺开,随后辱骂县委书记。2011年8月17日,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对张某甲劳动教养一年。14、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某甲的训诫书证实: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9月26日,张某甲因到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及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5、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张某甲因在天安门广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8日,张某甲因在天安门广场附近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7月5日,张某甲因在天安门周边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5日,张某甲因在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7日,张某甲因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7月8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6日,张某甲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月28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16、公安机关调取诉讼卷宗材料证实:1999年12月7日,张某乙作为原告起诉崔某某、赵某合伙纠纷一案立案时,向承办人出具了“通过审理,如果确实证据不足,可不再处理,我撤回起诉,没有怨言”的说明。2000年5月1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泌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9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驻经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乙的上诉。此后,张某乙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6月19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乙的申诉。1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从泌阳县行政拘留所传唤到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1962年3月3日。19、证人胡某(泌阳县供销社工作)2015年10月5日证实:1989年,张某甲在泌阳县土产公司羊册门市部当营业员,因被举报贪污5000元营业款,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后因事实不清该案件被撤销,检察院补偿给张某甲钱财几千元。我们单位也从1989年开始补齐了张某甲至1994年案件被撤销期间的工资。随后,张某甲一直以检察院办错案为由,到县、市、北京上访,要求检察院给其赔偿。2010年元月份,张某甲到北京上访,我单位就派人进京接访,接访时张某甲说,检察院不赔他钱,无法生活,上访也需要费用,就向我们接访人员王磊、李德聚提出索要钱财的要求,当时接访的人员为了我县大局的稳定,使张某甲返回泌阳答应了张某甲的无理要求,就对张某甲说来时没带那么多钱,等回泌阳了保证给他钱。张某甲回来不断到单位要钱,不给钱就威胁到北京上访,我单位迫于无奈于2010年9月6日给张某甲了2000元钱。2011年,张某甲到县委上访,跺单位的门、扯国旗,被泌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张某甲被劳动教养后,仍然以检察院办错案、公安机关错误劳教为由继续到县、市、北京上访。2013年2月3日也就是大年二十三,张某甲又到北京上访,我单位接到通知后,派高某、张某乙到北京接访,接访人员在北京劝张某甲回泌阳,张某甲提出说过年哩,没钱花,给4000元钱才能回泌阳县,高某、张某乙为能顺利将张某甲从北京接回来,当时就给了张某甲500元钱,并承诺张某甲回去后再给他剩余的钱。张某甲回来后,就到单位找我要钱,我单位的王某甲副主任给他了1000元钱。2013年2月9日,张某甲在得到1500元钱后,再次到北京上访,我当时电话联系张某甲说给你了钱,你为啥还要上访?张某甲说给的钱好干啥啊!还得来上访。张某甲说让他回去也中,得给他2万块钱,不给2万元钱就不回去。最后我承诺给他1万块钱,张某甲才同意回泌阳。大年初二张某甲到王某甲副主任家要了1万元钱。2013年4月28日、5月8日、6月3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28日,多次到县社以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没有给其补偿为由,威胁我和单位的其他领导,不给其钱财就到北京上访,为了我县社会局势的稳定,迫于无奈分7次给了张某甲一共24900元钱。2013年1月9日、5月22日、6月16日、8月2日,张某甲四次到北京上访,其中6月16日、8月2日我单位去北京接访,接访时向接访人员张汉林、高某提出给其钱财才回泌阳的无理要求,为能使张某甲回泌阳,接访人员答应了他的要求。回来后,6月23日张某甲从农特公司要走1000元,8月7日要走700元钱。张某甲多次到北京上访,我和王某甲作为单位的领导都受到县委、县政府的行政警告处分。2013年6、7月份,张某甲再次到北京非访后,我们将张某甲喊到单位谈他上访的事,要求张某甲不要再上访,张某甲就提出检察院不给钱,不上访不中,我问他给他多少钱才算中,张某甲说最起码得给30万,最后张某甲提出了给其15万的要求,我和单位的其他领导为了县信访形势的稳定,被逼无奈同意了他提出的15万的要求。2014年1月25日,我单位将15万元钱打入张某甲提供的账户上,张某甲表示不再上访。给了他钱后的第三天,张某甲给打电话说过年哩没钱,还得要钱,要不过年他还上北京,他说给的15万元早就还账了。为了不使张某甲上北京上访,迫于无奈我就给王某甲副主任打电话说给张某甲2000元钱吧,张某甲就从王某甲手里要走2000元钱。2014年春节,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到北京上访了,他说得让县里、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人知道他又来北京挂号了,得给他们个警动儿,并向我索要钱财,否则就不回来。我说你回来找仲某要,他才回来。2月11日,张某甲从仲某手里要走了1000元。2014年8月6日,他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韩某和王某甲都在场,张某甲说:“正好你们三个都在,公安局无理劳教我一年,得赔我6万多,我只有找县社,你们看咋办,那不中我还到北京上访”,我们几个都说我们也没办法,张某甲说:“那好啊,你们没办法我还到北京上访,你们也别接我了,不就是公安局再拘留我10天,我也不怕”。因为他此前到北京非访,我又受到县委、政府的警告处分,压力特别大,我们对张某甲好言相劝,张某甲说给他3万元钱,就不再上访说公安局劳教的事,以后他专找法院的事,被逼无奈,我们又给了张某甲3万元钱。2015年春节,张某甲再一次准时到北京上访,并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告公安局,后被我劝回。2015年6月16日和7月12日,张某甲分别找到我说没钱花,你是主管部门,不找你找谁,事解决不了,他还上北京,别怪没给你们打招呼。张某甲于6月16日和7月12日分别从仲某手里要走1000元和500元钱。张某甲向我们要钱的具体数字有经办人的证言和张某甲的收条来证实。15万元是2013年8月份开始陆续给张某甲的,通过王某丙在场给了张某甲12万,条子都是经过王某丙的手打的,剩下3万块钱是张某甲自己要走的。2013年年底张某甲给打了一个领条,张某甲以信访救助金的名义领走了15万元钱的领条。胡某2016年3月7日证实:张某甲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县供销社不应该补发他的工资,因为供销系统除领导层其他全部下岗。由于张某甲长期上访,后张某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县供销社顾忌张某甲上访,没有对1996年的劳动仲裁提起诉讼,随后按劳动仲裁补发了张某甲提出的申请工资。张某甲第二次申请的劳动仲裁被法院撤销了。2014年1月以后,张某甲上访因为泌阳县检察院对其立案调查的事,泌阳县供销社给张某甲15万元,他声称15万元还不够,等把法院、公安局的事说好以后看情况再说。2014年1月以后,张某甲继续到泌阳县供销社纠缠,在春节前后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地上访,他上访的理由是他认为泌阳县公安局对他的劳动教养问题和法院乔某某参与审理他与别人的经济纠纷判决不公。证人王某甲(泌阳县供销社工作)、王某乙(县农特产公司工作)也作了与胡某2015年10月5日内容相同的证言。17、证人张某乙(泌阳县供销社工作)2015年10月5日证言:2007年左右泌阳县检察院给了张某甲6300元的补偿款,张某甲当时还给检察院签订了停访息诉保证。张某甲主要是从2010年开始上北京上访,每次张某甲到北京上访,大部分都需要我们单位派人过去接才回来,并张口问我们要钱,如果我们不给钱,张某甲就不回来,继续在北京上访。因为上级部门要求各单位稳控自己的工作人员,严禁非法赴京越级上访,出于稳控上访人员的压力,我们迫于无奈,每次只好给他钱。2013年2月4号我和高某去北京接过张某甲,张某甲到国家信访局非法上访,反映检察院办错他的案件的事情,我们接到信访局的通知,就到北京接张某甲回来。我们到北京后让张某甲回来,让他到县里信访部门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不能越级上访。但是张某甲拒绝回来,说我来北京上访就是让泌阳县检察院赔偿我的钱,你们让回泌阳,你们就需要给钱,不然就不回去。张某甲当时说让我们给他4000元钱,他才回泌阳。迫于压力,经请示领导,我们当场给了张某甲500元钱,并给张某甲说剩下的回泌阳再给他钱,他才回来。回来后,张某甲又向王某甲主任要了1000元钱。因为感觉要的钱少,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泌阳停了两天,张某甲就又跑到了北京上访。这次我们就和张某甲联系说让他回来,张某甲说上一次给4000元,没有给够。这次让回去了需要给10000元钱,不然就不回去。回来后,经王某甲主任的手,给了张某甲10000元。张某甲上访主要有三方面,泌阳县检察院办错他的案了,泌阳县公安局不应该劳教他,泌阳县法院办理的案件不公正。另外他也知道他到北京上访对县供销社信访稳控工作的压力大,因为他的非法越级上访已经导致县供销社领导受处分,他就以非法上访为借口,达到要挟县社的目的,从县社要到钱。18、证人王某丙2015年10月8日证言:2013年夏天的一天,张某甲找到我说:“这几年上访县社同意赔我钱了,县社同意赔偿我15万块钱,但是县社要求我有个固定的职业,不然的话县社怕给我钱后我还上访告状。我这15万块钱赔偿以后,入股你的酒厂算了。”我说:“你这15万块钱给我入股也太少,不行的话你的钱我用着,我给你出利息,我出的利息保证比银行的高,而且我还保证你的钱。”后来张某甲同意我用钱给他出利息,在这期间张某甲到我家几次说他钱的事。并说“现在县社已经同意给我15万块钱了,你去就给我担保一下,别的不牵扯啥事。”我同意给张某甲当担保人后,也就是2013年8月底,张某甲找到我,我们到县社要钱,当时县社没有那么钱,我和张某甲从王某甲主任手里拿了五万块钱,我给王某甲主任打了一个借条。后来经过两个多月时间,我跟着张某甲到县社分五次拿走了七万元现金,每次去县社拿钱都是我给县社打的条,钱都是我拿着开酒厂用了。在我跟着张某甲从县社拿走十几万块钱之后,我劝张某甲现在人家已经赔你钱了,你以后也不要上访了,当时张某甲对我说:“我干这也是挣钱的,这也是我该得的钱,不上访我哪来钱。”协议是2013年11月底签订的,签订协议的时候张某甲通过我担保已经从县社拿走12万块钱了。这六次拿钱都是他同意的,每次去县社拿钱都是张某甲喊我去的,而且都是他在县社联系好以后给我打的电话,拿钱的时候我都是在张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给县社打的条。19、证人韩某(泌阳县供销社监事会主任)2015年10月5日证言:2014年8月份,张某甲又到我们供销社,找到我们胡主任,当时我和王某甲都在。他说公安局无理劳教他一年,得赔偿他6万元,现在一分钱不给,他只有找联社要,如果不给他还要到北京上访。最后迫于信访压力,我们给了3万元。张某甲总共从我们单位要了二十多万元,给我们打的都有借条。20、证人仲某(泌阳县供销社出纳)2015年10月5日证言:张某甲因为上访共经我手给了他三次现金,两次是1000元的,一次是500元,这三次他都给我打了借条。还有好多次都是我们供销社领导直接给张某甲钱的,随后拿着张某甲打的借条、领条、收条找我来报账。有两次给张某甲的钱比较多,一次是15万元,还有一次是3万元,这两次都是我在财政局直接汇到了张某甲的账户上。2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7日供述:我到北京上访一共有三个原因。第一、因为我工作期间泌阳县检察院以贪污罪立案调查,后来经过调查证实我没有贪污,2009年12月31日检察院撤案处理,我对这个结果不服。第二是因为2011年泌阳县公安局对我劳动教养一年,我对这个结果不服。第三、泌阳县人民法院乔某某在办理关于我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判我败诉,我对结果不服。我到北京上访次数较多,被北京警方训诫6次,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我是1982年到泌阳县农特产品公司上班,后来我分到农特产公司羊册营业部。1989年我们单位举报我贪污公款5780.92元,我被泌阳县检察院立案调查,被监视居住46天。经调查我没有贪污,泌阳县检察院进行撤案,我认为检察院撤案后应该赔偿我损失,但是一直没有赔偿,我从2010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因为原来我是泌阳县供销社联社的职工,属于泌阳县供销社联社的信访稳控对象,我一到北京上访,泌阳县供销社联社就要派人过去接我。第一次上访时,供销社联社派人去北京接我,我说检察院不赔我钱我没办法生活,你们让我回去就要借钱给我,不然我回去了还得再来上访,回来后王某甲给我2000元钱。2011年我到北京上访过,是农特产公司王某某派人把我接回来的,回来是否给我钱我忘了。2011年我被泌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份我出来之后继续上访。2013年我多次到北京上访,中间供销社联社派人接我回来,我还是说回去没法生活,给我生活费我才回去,后来都给我钱了。中间还有多次,我到泌阳县县社找主要领导说,现在公检法没有赔偿我钱,你们不给我钱,我生活不成,就继续到北京上访,给我钱的次数比较多,我记不清了,具体以借条为准。2013年我从北京上访回来,我要求赔偿我的工资,对这事县里召开听证会。我找到县社胡主任,让一次性赔偿我的工资,不然我还去北京上访。当时我说按照工资标准,需要赔偿我30万元,但县社只同意给我10万元,后来同意给15万元,我们签订了协议。2013年8月31日县社先给了我5万元现金,当时是王某丙打的借条,剩下的钱都是陆续从县社领走,具体有没有领完,我不太清楚。2014年我找县社胡主任说公安局无理劳动教养我一年,按照赔偿标准需要赔偿我六万余元。我被劳教是因为县社举报我贪污,我上访引起的,县社需要赔偿我3万元,剩下的我找公安局要,后来县社赔偿了我3万元。2014年1月份,我找县社胡主任要2000元过年,胡主任不给,后来我到北京办其他事情的时候给胡主任打了个电话,他说我回去就给我,后来胡主任给我了2000元。今年过完年,我因为法院的事情到驻马店、郑州上访,县社给我了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9日供述:2009年的最后一天,通过县“民意热线”泌阳县检察院对我涉嫌贪污一案撤销了案件,我就要求对我进行赔偿,但是检察院开始也没有找我商量过,后来泌阳县检察院赔偿我监视居住46天的误工费,当时按一天132元赔偿的,一共6000多元现金。在1989年泌阳县检察院对我立案的时候,泌阳县检察院在没有经过查账的情况下,问我要了5300元,1994年1月把5300现金退给我了。案件撤销以后我找泌阳县检察院要求赔偿,2010年通过我多次找泌阳县检察院,泌阳县检察院对我要求的赔偿下了一个不予赔偿的回复,现在这个回复我已经找不到了。我也没有去法院打行政官司,我就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了。当时我和赵某、崔某某合伙做一次性筷子生意,后来发生纠纷,我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我所提交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我在泌阳县人民法院辱骂了法官乔某某,后来我又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中院对我案件的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但应正确行使,不能对社会和他人的权利构成侵害。
被告人张某甲所反映的问题,经查,2011年8月10日,张某甲已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达成双向承诺书;对其劳动教养不服,可在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法院的判决,应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申诉解决。被告人无合法的事由,违反信访规定,以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在北京的重要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工作人员劝其返回时,以不给钱不返回等手段相要挟,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0〉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泌阳县供销联合社19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成康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段鲜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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