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昌,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监察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合群三马路26号省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衍诗,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宁、刘国华,均为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庆昌因诉广东省监察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广州市纪委)向原告黄庆昌作出穗纪信复[2015]3号《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对原告反映天河区纪委违反了纪检监察信访工作规定的有关问题,答复意见为“2014年12月27日,你(原告黄庆昌)向天河区纪委提出对天河区城管执法局追责的诉求,天河区纪委经过了解核实,未发现该局在处理你的信访投诉事项中有违规的问题。为妥善处理信访问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天河区纪委对你反映的问题实施执法监督,并转由天河区城管执法局纪委跟进整改情况。暂未发现天河区纪委有违规办理信访举报的情况。”原告收到上述《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广东省监察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监察局)作出穗纪信复[2015]3号《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作出答复。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超过60天复议法定答复期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行政作为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依法依期向原告作出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纪委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对非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庆昌的起诉。黄庆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庭审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等内容,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结果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广东省监察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广州市纪委对黄庆昌作出的穗纪信复[2015]3号《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黄庆昌不服上述复函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黄庆昌起诉要求广东省监察厅对非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黄庆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庆昌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合法,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