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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林举蕃、澄迈县文儒镇大边村民委员会大坡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及原审第三人澄迈县文儒镇槟榔根村民委员会竹军墩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林举蕃,澄迈县文儒镇大边村民委员会大坡村民小组,林圣富,林苗,澄迈县文儒镇槟榔根村民委员会竹军墩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举蕃

委托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维东,男,系林举蕃之子。 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澄迈县文儒镇大边村民委员会大坡村民小组。住所地:澄迈县文儒镇大边村委会大坡村。

负责人:林维照,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维德,男,系大坡村村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圣富,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苗,男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澄迈县文儒镇槟榔根村民委员会竹军墩村民小组。住所地:澄迈县文儒镇槟榔根村委会竹军墩村。

负责人:邱明才,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天,男,系下市村村民。 再审申请人林举蕃、澄迈县文儒镇大边村民委员会大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坡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及原审第三人澄迈县文儒镇槟榔根村民委员会竹军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军墩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林举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林举蕃及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琼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举蕃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彰、林维德,再审申请人大坡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德,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及竹军墩村民小组负责人邱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一审原告林举蕃起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称,现位于澄迈县文儒镇石浮墟大边村委会云文公路65KM+900米处的大坡岭地(坡地)系原告依法承包耕作的大坡村集体土地。原告有1997年《家庭承包耕地手册》,2005年9月1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的四至范围:东至维英园,南至公路,西至田坎,北至维英园。土地面积:2亩。该地自70年代后期,一直由原告家庭耕作种植至今,主要种植花生、木薯、黑豆、甘蔗等农作物。2013年3月,两被告林圣富、林苗带几位朋友来到原告耕作地取闹,以该地是被告的祖宗地为由,主张该地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家庭成员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两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带领约20人到原告的耕地,强行搬运砖头、水泥筑起围墙,将该地圈住。被告所筑的围墙沿云文公路长25.4米,厚17厘米,向内纵深27.9米。两被告因筑围墙将原告种植的花生毁坏,并毁坏耕地周围的围栏及树木。事发当时,原告电话报警,石浮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矛盾的升级。事后,原告曾多次向文儒镇政府、澄迈县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以该地是其祖宗地为由,主张对该地有使用权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两被告蛮横,强行建筑围墙将地圈住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排除妨碍,拆除两被告在原告合法承包大坡岭土地上非法建造的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圣富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围墙修建地上拆除围墙,因为该地是竹军墩村民小组所有,是槟榔根村民委员会和竹军墩村民小组分给被告的耕作用地,该地位于文儒镇石浮墟大坡仔岭,面积大约8亩,四至为:东至林维德耕作地,西至王广开耕作地,北至王天昌耕作地,南至公路。被告所属林氏家族自解放前就开始在该地耕作,解放后仍然耕作该地,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该地用于建设过学校,后随着学校的搬迁,该地归还给了竹军墩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安排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及林氏家族长期以来在该地耕作经营使用该地。有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并使用该地,由此引发争议,镇政府对此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又于2012年擅自在该地上建起了房屋,使得双方冲突加剧。现原告以2005年9月1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是,该证的四至范围是东至维英园、南至公路、西至田坎、北至维英园,所列四至范围与围墙修建地上的实际四至范围完全不一致。因此,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就围墙修建地提出要求拆除围墙的主张。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苗辩称,2013年3月初,被告向镇政府提出异议后,在司法所的调解过程中,原告林举蕃没有等调解有结果,就私自建起房屋和种植农作物,镇政府也出面阻拦原告建房,但是原告并没有停止建房行为,被告才在该地上建起围墙;原告所占用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证上的四至范围内,原告已经超出了承包证的四至范围建房,且原告还拆除了被告两面围墙的墙角,继续建房和种植农作物,不听镇政府的劝告,是不合理的。 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述称,林维照当上村长不久,并不知道以前分地的事情,也不知道那块地是属于谁的,不过现在这块地确实是由大坡村管理,由林举蕃种植。 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述称,在建造学校后,这块地是澄迈县文儒镇槟榔根村委会下市村的,下市村分给两位被告使用,下市村属于竹军墩村民小组,故这块土地是属于竹军墩村民小组的。 澄迈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澄迈县文儒镇石浮墟建成区,面积约1.08亩,范围由以下坐标点围成(其坐标为:x:166185.467,y:171661.772;x:166175.962,y:171670.584;x:166176.615,y:171671.308;x:166165.472,y:171681.350;x:166148.271,y:171662.516;x:166167.978,y:171642.716),该涉案土地由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于1997年12月31日发包给原告一家,原告在该地上耕作。两被告认为该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分给两被告的,其有使用权,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纠纷。之后,双方曾经要求文儒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调解,但没有结果。2013年3月6日,被告在讼争地上建造围墙,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认为该涉案土地是该村民小组的,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为了查清涉案土地的权属,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函,要求该局协助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复函:讼争涉案土地坐落在文儒镇石浮墟建成区范围内,面积为719.85平方米,合1.0799亩,至今尚未确权登记发证。本案经澄迈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澄迈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谁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调查,涉案土地至今尚未确权登记发证。因此,涉案土地既未确权归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所有也未确权归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所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由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和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在对讼争地未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大坡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和测量绘图费1100元,由原告林举蕃负担。 林举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使用判决形式处理本案争议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忽视原告拥有村集体与其签订的1997年《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尤其是忽视澄迈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物权凭证,认定争议地未曾确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既然是由人民政府处理,则法院就无权处分,根据民诉法规定,就应该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2、以民事判决否定政府颁证,程序错误。该判决在已经查明原告拥有澄迈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下,忽视县政府颁证行为的既定性及其行政约束力,以民事判决否定行政行为,程序错误。

二、一审判决实体错误。1、一审判决忽视《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的规定,实体错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营权自村集体与其签订的1997年《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时成立,自澄迈县政府2005年向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生效,具有用益物权的公信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2、一审判决把侵权行为指向对象认定为争议地错误。根据上述论证,被告侵权行为指向对象已经拥有用益物权,在两被告均没有任何权利凭证,且又不是竹军墩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竹军墩村民小组也没有任何所有权凭证的前提下,认定两被告侵权行为指向对象为争议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一审诉求有理。上诉人自70年代后期、改革开放之初就一直使用该地,并持有1997年《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及1999年、2005年澄迈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两被告均没有任何权利凭证。被告林苗系林逢春的孙子,林逢春在解放前就去了屯昌,现已去世,其胞兄林逢才2005年曾以祖宗地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后因没有依据而主动撤诉。被告林圣富,系林逢玉儿子,系林逢才、林逢春之堂兄弟,解放初已经迁居屯昌,现两被告以祖宗地为由在原告承包地内建围墙,属侵权行为,原告诉求排除妨碍有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3、本案诉讼费、测绘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圣富答辩称,涉案土地原来是其村生产队的地,1972年该地盖了一所学校,后来学校搬走了,他便在该地耕作,1984年他才搬到屯昌。而林举蕃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和面积与涉案土地的四至和面积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举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苗答辩称,其家族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时,林举蕃父子要挟强占,林举蕃强行盖房其才建起围墙,在此之前文儒镇司法所调解过,司法所当时要求纠纷解决前保持土地现状,但对方却不遵守。且林举蕃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举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述称,林举蕃一家从改革开放到现在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耕作,该地应该是大坡村民小组的,生产队2000多人有大部分都认为该地是大坡村民小组的。大坡村民小组把该地发包给林举蕃,应该支持林举蕃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述称,涉案土地是竹军墩村民小组的,一审判决驳回林举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二、上诉人林举蕃请求排除妨碍,拆除被上诉人林圣富、林苗在大坡岭建造的围墙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林举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未曾确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无权处分,应该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大坡村民小组与竹军墩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林举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围墙,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属于林举蕃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举蕃在本案中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林举蕃请求排除妨碍,拆除被上诉人林圣富、林苗在大坡岭建造的围墙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为了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201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函,要求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回函。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环资函[2014]701号复函:涉案土地坐落在文儒镇石浮墟建成区范围内,面积为719.95平方米,合1.0799亩,至今尚未确权登记发证。因此,涉案土地权属归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还是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目前仍无法确定。上诉人林举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发包给他,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已经明确涉案土地并未确权登记发证,故大坡村民小组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主体。大坡村民小组在其并非土地权属确定主体的前提下,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林举蕃,林举蕃据此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坡村民小组的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坡村民小组与林举蕃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林举蕃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林举蕃在涉案土地尚未确权,其承包经营权效力待定情况下,请求排除妨碍,拆除被上诉人林圣富、林苗在大坡岭建造的围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举蕃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举蕃负担。 林举蕃申请再审称:涉案地是大坡村民小组自60-70年代,就在该地种植香茅、地瓜、木薯等作物,改革开放之初就承包给原告使用至今,并在1997年取得《家庭承包耕地手册》,1999年和2005年取得澄迈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被告没有任何凭证,且二被告不是竹军墩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被告林苗系林逢春的孙子,林逢春在解放前就去了屯昌,现已去世,其胞兄林逢才2005年曾以祖宗地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后因没有依据而主动撤诉;被告林圣富,系林逢玉儿子,系林逢才、林逢春之堂兄弟,解放初已经迁居屯昌。二被告以祖宗地为由进行侵权无理。本案终审判决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到澄迈县国土局查询并复印了1992年澄迈县政府主持的土地详查工作中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可以充分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大边管理区界限内,大坡村民小组系大坡村委会管理区管辖,大坡村民小组有权发包,原告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持有的澄迈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该核定书有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盖章及大边管区、槟榔管区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具有公信力。被告林圣富、林苗在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上擅自私建围墙的行为,显属侵权行为。申请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有理。而二审法院却以一审判决的同样理由认定大坡村民小组与林举蕃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林举蕃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并作出了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据此,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大坡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民事判决否定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林举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属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把侵权行为认定为争议地是错误的。2、我大坡村民小组自60-70年代就在讼争地上耕种,改革开放之初将该地承包给原告使用至今,并在1997年发给《家庭承包耕地手册》,1999年、2005年分别取得澄迈县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均没有该地的任何权利凭证,且二被告又不是竹军墩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被告林苗系林逢春的孙子,林逢春在解放前就去了屯昌,现已去世,其胞兄林逢才在2005年曾以祖宗地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后因没有依据而主动撤诉;被告林圣富系林逢玉儿子,林逢玉与林逢才、林逢春系堂兄弟,解放初期已经迁居屯昌。现二被告以该地为其祖宗地进行答辩没有依据。3、两管区之间的《土地权属核定书》充分证明侵占地为我村民小组所有。该核定书是在1992年由县政府主持的土地详查工作中作出的,其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大边管区界线内,大坡村民小组有权发包,原告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持有的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核定书有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盖章及大边管区、槟榔管区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具有公信力。4、原审判决忽视《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定为用益物权的规定。被告侵权行为指向的土地,在一、二审阶段二被告均没有任何权利凭证,且二被告均不是竹军墩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原审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也没有任何所有权凭证。但原告拥有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没有撤销之前,拥有公信力,拥有该地的使用权。而原审判决却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指向对象定性为争议地,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违反物权法关于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均没有任何权利凭证,被告的擅自建围墙行为,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所有权及原审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被告林苗、林圣富建围墙侵占地为争议地的认定,改判确认申请人拥有被告所侵占之地属申请人所有;2、确认申请人大坡村民小组与原审原告林举蕃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拆除被告林苗、林圣富所建围墙,支持原审原告林举蕃的一审诉求。 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辩称,申请人林举蕃提供的1992年澄迈县国土局翻印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仅仅是划分界线,没有规定哪一块土地是谁的,插花地的存在是历史遗留问题,到处都有,涉案土地是否为插花地尚未查清,加上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与涉案土地的四至不相符,且澄迈县国土局也复函说明涉案土地至今尚未确权。该地发生后乡政府和镇政府都曾经处理过,但没有结果。涉案土地原来是槟榔根中学的旧址,申请人说是他们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系堂叔侄关系。林圣富、林苗均在屯昌县屯城镇居住生活,林圣富是农业户口,林苗是非农业户口。2005年7月14日,原澄迈县文儒镇石浮工作站槟榔村委会竹军墩村村民林逢才(已故,系林圣富堂叔、林苗祖父林逢春之胞兄)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大坡仔岭(涉案土地,也称“大坡岑”)临近公路土地,解放以来,一直是原告自留地,到九十年代,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所在经济社将大坡仔岭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是10亩,四至范围东至林举安(维英父亲)、南至公路、西至王天儒、北至田冲,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前几年,原告答应暂让被告林举蕃使用该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地,但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举蕃退还占用原告的10亩承包地(含现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建造围墙的涉案土地)。

被告林举蕃答辩称,该争议地在1992年时大边管区大坡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存查表中有登记记录:1997年大边村委会大坡经济合作社将该地承包给本人使用,四至范围为东至维英田、西至王天富坡地(农户承包土地登记为西至田坎)、南至公路、北至维英园,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本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逢才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当时的庭审中,双方均提出对不同集体的土地争议之权属问题要求法院查清确认,并表示如法院需要终止诉讼也可以终止。2005年9月25日,原告林逢才(当年89岁)因身体健康原因,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3月,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认为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所有,是竹墩村民小组分给被申请人的耕作用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文儒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围墙,申请人林举蕃认为林圣富、林苗侵犯其土地使用权,遂于2013年7月2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非法建造的围墙。在一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土地是其村民小组的,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2005)澄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林逢才诉被告林举蕃侵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1999年7月16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逢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案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林举蕃和大坡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7月28日由原石浮乡大边管区大坡村第一经济社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存查表》,记录林举蕃承包土地的情况;2、澄迈县文儒镇大边村委会及大坡村民小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书”,证实大边村委会大坡村民小组曾经分为第一、第二经济社,《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存查表》上的大坡村第一经济社即为现在的大坡村民小组,并证实该《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存查表》现由大坡村民小组存档;3、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1992年5月由澄迈县国土局翻印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的文字说明栏目中第12项注明“以上界线走向,东北属大边管区、西南属槟榔根管理区,原有插花地权属不变(附图中插花地属槟榔管理区)”,但该图没有标注插花地,故不排除涉案土地为插花地的范围;4、澄迈县文儒镇人民政府存档的林举蕃之农地字第4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附有的“承包耕地登记表”所填写的承包地“大坡岑”,面积为2亩,但没有填写四至范围,该表中填写的其他承包地均写有四至范围;5、澄迈县农业局存档的林举蕃之“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所填写的承包地“大坡岑”,面积为2亩,同样没有填写四至范围,但该表中填写的其他承包地均写有四至范围;6、澄迈县农业局存档的林逢才之“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所填写的承包地中没有“大坡岑”地。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2、涉案土地是否在林举蕃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林举蕃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林举蕃请求排除妨害,拆除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围墙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经审查,在2005年7月14日林逢才起诉林举蕃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林逢才请求判决被告林举蕃退还占用原告的10亩承包地(含本案涉案土地)。该案在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各自与其经济社(现为村民小组)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1999年7月16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该案涉及不同经济社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双方均要求法院查清该地的所有权,并表示如需要可终止诉讼,后林逢才因身体健康原因,于2005年9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在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举蕃诉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排除妨害的诉讼中,原审第三人竹军墩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土地是该村民小组的,并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为了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函,要求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回函。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澄土环资函[2014]701号复函:涉案土地坐落在文儒镇石浮墟建成区范围内,面积为719.95平方米,合1.0799亩,至今尚未确权登记发证。且从林举蕃在再审中提供的1992年5月由澄迈县国土局翻印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看,该核定书的文字说明栏目中第12项注明:以上界线走向,东北属大边管区、西南属槟榔根管理区,原有插花地权属不变(附图中插花地属槟榔管理区)。但该图没有标注插花地,不排除涉案土地为插花地的范围。因此,涉案土地权属归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所有还是竹军墩村民小组所有,现仍无法确定。因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再审申请人林举蕃及其大坡村民小组称,涉案土地属大坡村民小组所有,林举蕃与大坡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在林举蕃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林举蕃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2005年7月14日林逢才起诉被告林举蕃侵权纠纷案件中看,双方虽都提供涉案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经查,在澄迈县农业局对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的备案中,林逢才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没有登记承包涉案土地;而林举蕃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虽登记的承包地中有“大坡岑”,面积2亩,但没有四至范围,且其提供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也没有登记该地的四至范围。因此,林举蕃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林举蕃请求排除妨害,拆除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围墙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至今尚未确权及林举蕃所持有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其在澄迈县农业局登记备案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均没有登记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因此,无法确认林举蕃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林举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林举蕃完全享有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遭受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不法侵害情形下,即使争议地所有权权属尚未行政确权,林举蕃的经营权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林逢才的经营权证涉嫌造假,其承包证并没有相关真实衔接的记录内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因林举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所建围墙在其承包地内,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林逢才的经营权证涉嫌造假。故申请人林举蕃请求排除妨害,拆除被申请人林圣富、林苗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围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林举蕃及大坡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惠 琼

审判员 符  兴

审判员  梁永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谱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审核:刘惠琼撰稿:刘惠琼校对:高谱捷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2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