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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809号

王国庆与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庆,王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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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809号

原告:王国庆。

被告:王利红。

原告王国庆为与被告王利红、童金洪、洪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童金洪、洪建英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沈金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城、

人民陪审员钱张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庆诉称,被告王利红系原告堂妹,因其在外国(乌克兰)卖布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母亲出面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9,664元。现被告因债务涉诉较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无力偿还,故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9,664元,并支付一年利息25,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利红向��告借款209,664元,并由案外人洪建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利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利红曾因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9,664元(其中29,664元为前期借款18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于2016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涉诉债务较多,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提早归还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红向原告王国庆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王利红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利红归还借款本金209,664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庆借款209,6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一年利息25,158元为限)。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王利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国

审 判 员  王 城

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