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高邮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周巷镇周巷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邮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安公司)与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置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根据被告友联置业公司和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天成建安公司和华缘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天成建安公司为被告友联置业公司向华缘小贷公司借贷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友联置业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友联置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960957.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友联置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60957.18元,并按照被告与华缘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承担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华缘小贷公司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华缘小贷公司于当日转账150万元给被告。同日原告与华缘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是两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缘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通知》。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960957.18元。原告代为还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友联置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60957.18元,并按被告与华缘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承担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担保代偿通知》、《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友联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天成建安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华缘小贷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友联置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960957.1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华缘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承担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利息及罚息是由被告与华缘小贷公司所约定,而并非原告与华缘小贷公司约定,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并未能就其损失举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邮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960957.18元,并以该本金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邮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60元,由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诉讼费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长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居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