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代表人:林加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码头)。代表人:俞玉青,该砂石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以下简称中房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标力宁波分公司因承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500号的华信世纪广场工程向中房砂石场购买河沙、石子,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砂石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结算、支付货款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截至2015年5月中房砂石场向标力宁波分公司供货共计货款701468元,标力宁波分公司向中房砂石场支付货款230000元,余款471468元未支付。中房砂石场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标力宁波分公司立即支付中房砂石场货款47146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标力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案外人林奎、俞小飞不是合同中指定的标力宁波分公司签收人员,中房砂石场提交的林奎、俞小飞签字的五份结账清单与标力宁波分公司没有关联性,系中房砂石场虚构、补制而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房砂石场与标力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房砂石场已向标力宁波分公司交付了货物,标力宁波分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现标力宁波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中房砂石场要求标力宁波分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471468元,并要求标力宁波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中房砂石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标力宁波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标力宁波分公司支付中房砂石场货款471468元;
二、标力宁波分公司支付中房砂石场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标力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6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2035元,由标力宁波分公司负担。标力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收货人为“郑勇、陈金华”,林奎、俞小飞并非标力宁波分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以该两人均暂住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继而推定该两人为标力宁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所在地除了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单位作为经营地点;
二、中房砂石场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原审将中房砂石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直接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未将中房砂石场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表这一证据送达标力宁波分公司,且中房砂石场提供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在适用该证据时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房砂石场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房砂石场答辩称:
一、林奎、俞小飞是标力宁波分公司的员工,是受标力宁波分公司的指示在结算单上签字,他们两人在涉案工地也办理过暂住证;
二、中房砂石场在原审中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相关律师费用支付的凭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房砂石场提供的五份由林奎、俞小飞签字的结账清单上盖有“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信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标力宁波分公司对中房砂石场提供的合格证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格证签收回执单上也盖有上述印章,故本院对上述五份结账清单所盖的“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信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标力宁波分公司对中房砂石场提交的居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居住人口信息表中能够反映林奎、俞小飞在签字确认结账清单期间均居住在标力宁波分公司承建的华信世纪广场工程所在地,工作处所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林奎、俞小飞系标力宁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奎、俞小飞签字的结账清单得到了标力宁波分公司的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房砂石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标力宁波分公司收到上述五份结账清单项下的货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标力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PAGE?6??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