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214号

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三六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三六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考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华庚、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三六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孙加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三六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传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270000元。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各为2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是否承担利息。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7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27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是否承担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2014年3月26日借款4000000元,在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潍坊鲲鹏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的(2014)潍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原告已起诉该借款4000000元;被告提供原告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举证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甲方为潍坊鲲鹏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甲方欠乙方借款1897万元”,还载明,“2014年3月26日两笔借款分别均为20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为潍坊三六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原告对此对账单,主张:在原告与潍坊鲲鹏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误将该400万元款项对入其中,且鲲鹏公司还有对原告的借款420万元未计入对账单中,属对账错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464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270000元,被告亦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中载明为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承担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4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参照年息6%计付。原告请求的该4000000元借款,已先行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主张,该案尚未裁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就此审理。被告的部分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三六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参照年息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0元,减半收取204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80元,由原告负担23869元,被告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