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201003-6。负责人高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老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老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静、被上诉人武老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6日14时55分,李海鹏驾驶被告武老虎实际经营的陕D(陕D挂)重型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上人员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寿县法院分别以(2011)永民初字第00252号、第00253号、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对死者张明亮家属、对方车主董茂祥、伤者孙宝强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因多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原告武老虎对受害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赔偿了272196.09元(包括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45000元)。原告武老虎为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各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其自愿签订的有效商业险保险合同无异议,所以双方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承保的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其承保车辆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所承担第三者的损失。虽然被告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及第三者损失45000元,但原告主张其承担第三者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为272196.09元,被告应按约定在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赔付100000元,而被告主张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是被告免除自身责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有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被告提供的其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在理赔时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另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已提示和告知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虽然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已赔付45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55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所承担第三者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老虎损失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老虎承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承担1265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已赔付武老虎商业三责险45000元有误,上诉人已支付武老虎商业三责险57714.66元。2、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车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按照主挂车一体的合同约定共五万元,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主挂车各五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老虎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彬县人民法院(2012)彬执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对武老虎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被永寿法院执行了45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武老虎事故车辆的受害人孙宝强和张明亮共计赔偿45000元,和第一组证据相印证,3、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000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武老虎12714.66元。4、银行付款凭证三张,证明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支付商业三责险三次,分别为20000元、25000元、12714.66元,共计57714.66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上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执行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00059号判决,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武老虎12714.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车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按照主挂车一体的合同约定共五万元,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主、挂车各五万元一节,经查,虽然该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给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时按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保险条款的该约定是上诉人免除自身责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已支付武老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7714.66元一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履行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00059号判决,又向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714.66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57714.66元,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由于在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老虎损失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陕D(陕D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老虎损失42285.3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3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武老虎承担1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