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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72号之一

卫沈蓉申请执行刘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卫沈蓉,刘毅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卫沈蓉,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刘毅恒,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卫沈蓉申请执行刘毅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毅恒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毅恒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武侯祠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毅恒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成都市武侯祠支行的银行存款在16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