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镇旗岭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平,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罗汉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厚锋,阳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进飞,阳春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阳春市合水镇留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
法定代表人:严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洪成参,均为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下称有色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阳春市合水镇留垌村民委员会(下称留垌村委会)颁发《林权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留垌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严佐身份证明、1972年落实飞播林权管理表、协议书、现金收入凭证、公益林界定附图等资料,申请对位于留垌村委会石猪槽,东至华侨林场山坑为界,南至华侨林场为界,西至留垌村委会山脊为界,北至新南、平南防火线为界的509.89亩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当日,合水镇林改办组织留垌村委会及相关(接界)权利人严优、陈孟权对林地进行勘查。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合水镇换证办公室对留垌村委会申请登记的林权进行公示。2010年11月15日,留垌村委会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东至头闸五段村委会山地为界,南至矿山河,西至网联、网坪山地为界,北至平南、新南防火路为界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林权登记。留垌村委会负责人在该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并签名和加盖留垌村委会公章。2010年11月20日,合水镇人民政府在该表“乡镇政府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2011年8月29日,阳春市农林水产局在该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填写“经审核,同意登记”,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在该表“发证机关意见”栏填写“同意发证”,市政府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阳春市人民政府林权证专用章”。当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向留垌村委会颁发了春林证字(2011)第0054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为留垌村委会,面积为509.89亩,四至为:东至华侨林场山坑为界,南至华侨林场为界,西至留垌村委会山脊为界,北至新南、平南防火线为界。有色金属公司不服上述发证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给留垌村民委员会的春林证字[2011]第005485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阳春市人民政府依申请核发《林权证》,其职权行使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人民政府在对林地林权进行登记发证时,应依上述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权进行核查,准确确定林地林权的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对留垌村委会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合水镇换证办公室组织了林业技术人员以及留垌村委会和毗邻单位的负责人对林地林权边界进行核查,依法对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做到拟登记林权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并经毗邻单位认定。在申请人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后,所在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决定登记发证。上述发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主张,从1976年起,阳春县矿山一直由有色金属公司管理和经营,尚储存着价值10多亿以上的矿产资源有待继续开采。历年来,从省、地、县到有色金属公司,都投入大量资金对矿山进行开发建设。至今,矿山内还保留有职工宿舍等房屋。有色金属公司所建的水电站仍在发电。因此,留垌矿山的属地一直属国有,所有权的权属归于有色金属公司。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上述主张所反映的是留垌矿山的采矿和矿产经营的情况,与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有关建、构筑物的证据,已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案生效判决已依法认定上述建、构筑物在该林地范围内。因此,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用以主张权利的建、构筑物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主XX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9日向留垌村委会颁发春林证字(2011)第005485号《林权证》损害其权益并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9日向留垌村委会颁发春林证字(2011)第005485号《林权证》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争议范围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是上诉人矿山经营范围内的土地,被上诉人将上述土地的山权林权确认给原审第三人,并颁发《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是错误的。我公司从1976年起一直开采矿山,所有权应属上诉人。
二、上诉人提供的《矿山矿区图》说明矿山的范围包括了争议土地,另案林权证包括的仅是矿区的一部分建筑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诉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毗邻单位对界至确认,仅在村委会公示,未在林地所在地公示,未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建筑所有权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春林证字(2011)第005485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留垌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林地林木不拥有使用权和使用权,其一审提交的《矿山矿区图》、照片与本案林权证无关。阳春市人民政府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留垌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交了严佐身份证明、1972年落实飞播林权管理表、协议书、现金收入凭证、公益林界定附图等资料后,提出了争议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合水镇换证办公室组织了留垌村委会和毗邻单位的负责人对林地林权界至进行核查,经毗邻单位确认界至,并对核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在留垌村委会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后,所在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阳春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颁发被诉《林权证》,上述发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主张从1976年起,阳春县矿山一直由其管理和经营,争议林地所有权的权属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色金属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有关建、构筑物,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依法认定上述建、构筑物在该案所涉林地范围内。因此,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被诉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春林证字(2011)第005485号《林权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有色金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