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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208号

周士勇与张锦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士勇,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锦美,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周士勇因与被申请人张锦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士勇申请再审称,事发当日是张锦美先侵犯了周士勇的人身自由,其为能继续离开才挣脱张锦美的手,是合理的防卫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且公安部门也认定周士勇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其次,周士勇还认为张锦美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第三、周士勇认为原审不予调取事发当日视听资料的决定不当。据此,其要求依法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事发当日,即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周士勇与被申请人张锦美之间因故发生了肢体冲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张锦美身体损害的发生。法院在综合考量了双方对纠纷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后,判令周士勇对张锦美作出一定赔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士勇作为成年男性在冲突过程中对应当预见的损害后果未能预见,主观上有过失,其称系张锦美限制其自由在先,挣脱行为属于本能反应,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就张锦美诊疗费用以及法院未调取当日视频资料所提异议,法院在判决中均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亦持相同观点,故不再赘述。周士勇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士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士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中伟

审判员  蒋 晴

审判员  王泳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