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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9874号

胡太付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太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874号罪犯胡太付,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太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四月七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太付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太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2015年10月被禁闭将严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太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太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