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945号
原告:尚某。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君妙)。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并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现分居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包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