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633号
原告:厉惠兰。
被告:方敛建。
原告厉惠兰为与被告方建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薇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厉惠兰起诉称:被告因养猪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方建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收到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建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建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可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厉惠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方建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