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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576号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张红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张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张红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张红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张红伟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8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张红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红伟,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豫D-×××××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注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0176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76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当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2015年6月26日,张红伟雇佣的驾驶员郑君要驾驶上述车辆在许南路平顶山市境内新北砖厂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张红伟为将该车拖回宝丰县城维修,支付施救费6000元。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宝价证认(2015)0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认证基准日标的物的价值为89670元(其中更换零部件45项认证价值76172元,维修项目17项认证价值13500元)。张红伟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对本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明确告知,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书。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同意由张红伟享有本案应得保险金。原审认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将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张红伟,予以准许。豫D-×××××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9670元,支付该车维修费发票显示额为8967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未申请对该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故对车辆损失89670元予以认定。评估费3000元,有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对该损失数额亦予以认定。受损车辆由平顶山市拖回宝丰县维修,显然超出了其施救车辆的必要限度,其主张施救费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事故发生地点、车辆损坏程度,其施救费以3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本案双方按照新车购置价301760元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760元。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89670元及支付合理的施救费3000元,共计9267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修复保险车辆而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及合理的施救费用赔偿保险金,金额为9267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在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仅按照实际价值给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3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张红伟支付保险金共计95670元(含保险车辆维修费8967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红伟支付保险金95670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张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张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54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213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张红伟保险金62272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3398元。事实与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而该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6217.36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张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豫D-×××××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险车辆约定的保险价值为301760元,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只能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确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被保险人的损失范畴,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按照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紫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