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02号
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福林,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许春江、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唐山长城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9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承包商务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同总标的额为6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经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62500元及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不同意现在给付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唐山长城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9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承包商务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9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标的625万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甲方(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若延迟或不足额付款,视为甲方违约,对未付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原告于2011年6月完成该工程,并于2011年6月23日经迁安市环境监测站验收合格,至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187500元。尚欠工程款1062500元,一直未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长城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9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承包商务合同》、监测报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山长城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9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承包商务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方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拖欠工程价款10625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6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拖欠工程款10625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清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栋
代理
审判员 陆赛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