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恢002号申请执行人王雨春,无业。被执行人钱明飞,苏州市××清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王雨春与钱明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浦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钱明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雨春1万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钱明飞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经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