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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125号

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蔡平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平虎,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平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西环路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卢党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平虎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蔡平虎向天昊公司购买加气砖之后,于2014年4月12日向天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天昊公司加气砖货款487021元。后来双方因还款问题引起纠纷,天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蔡平虎向天昊公司购买加气砖,双方未约定管辖,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本案讼争标的为货币,故接收货币的天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蔡平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不符,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平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蔡平虎负担。

上诉人蔡平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平虎与天昊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蔡平虎因向天昊公司购买加气砖未能足额付款而向天昊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天昊公司因催要欠款持欠条诉至法院,双方纠纷系合同纠纷,天昊公司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择一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天昊公司所在地姜堰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蔡平虎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蔡平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