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9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侗族。被告粟某某,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侗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鹏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国顺、郑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亲友劝解而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住址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杨某焰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杨某焰的身份信息。4、冷水溪乡冷水溪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粟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4年多的事实。5、杨某玉、杨某玲、杨某喜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粟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4年多的事实。6、(2015)芷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在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
被告粟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因生病需要原告补偿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做过囊肿切割手术,医院提醒囊肿还有可能再长,还需要做手术的事实。2、芷江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超声波检测有肌瘤、宫颈那囊、双卵巢暗区盆腔积液。3、被告的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粟某某是残疾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并不是离家出走。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外出属实,但是原告并非音信全无,外出期间与女儿和家人均有联系,且过年回家过。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并非是离家出走,但是被告对2011年外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于2011年外出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1日在本县洞下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孩,现均已成年。2011年7月,被告粟某某外出务工,至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房产及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电磁炉两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及电磁炉两个,原告当庭表示归被告所有,。另查明,被告粟某某系肆级肢体残疾,且患有子宫肌瘤、宫颈那囊、双卵巢囊暗区、盆腔积液等妇科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粟某某提出要求原告杨某某给付经济帮扶金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粟某某系肆级肢体残疾,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患有子宫肌瘤等妇科疾病,需要花费医疗费,故对于被告粟某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粟某某经济帮扶金10000元。本院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房产及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电磁炉两个,属于共同财产的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及电磁炉两个,原告当庭表示由被告带走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及电磁炉两个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各半所有;
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粟某某经济帮扶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
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