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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679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分公司与魏锁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锁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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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锁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宜城大道6号恒大绿洲7-106室。负责人涂三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锁云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锁云,被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魏锁云与金碧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魏锁云购买镇江恒大绿洲5号楼2106号房,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105000元;2.魏锁云应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每逾期一日,则应按照未归还款项的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3.双方如发生争议,向金碧物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魏锁云还签署《付款委托书》一份交给金碧物业公司,载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105000元)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项仅限购买镇江恒大绿洲商品房5栋2106号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将上述借款105000元支付给委托书指定账户,用于支付魏锁云购房款。因魏锁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碧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魏锁云还款付息。原审法院认为,魏锁云因购房之需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魏锁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金碧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魏锁云应归还借款105000元。关于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15262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4.75%×4倍×逾期天数699天/365天+借款本金25000元×年利率4.75%×4倍×逾期天数334天/365天)。上述已到期还款5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参照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魏锁云向金碧物业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262元(上述借款中的5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魏锁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开发商一手经办的借款手续,与金碧物业公司无关。因开发商所出售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金碧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形成了借款合意,付款委托书与现金缴款单证明本公司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魏锁云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上诉人魏锁云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签订。尽管魏锁云辩称是与房屋开发商售楼人员所签,但该协议上出借方落款处及加盖的印章是金碧物业公司的,由魏锁云签字认���的委托书上也是委托金碧物业公司,由魏锁云签名的借款借据上也是金碧物业公司,因此,魏锁云与金碧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金碧物业公司按约支付了款项。由于魏锁云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魏锁云应当支付。至于魏锁云购买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与销售房屋的开发商处理,不构成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上诉人魏锁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支付违约金有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2元,由上诉人魏锁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