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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824号

秦明龙与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郁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秦明龙,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公司郁江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龙,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元,男,苗族,195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公司郁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蔡家坝村。

负责人:丁小华,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明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公司郁江煤矿(以下简称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元,被上诉人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前身为彭水县郁江煤矿,2007年经转让后变更为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郁江煤矿。秦明龙自述:其于1970年元月经招工进入彭水县郁江煤矿成为井下工人,合同期满后又纳入1975年的招工指标范围再次招用。根据秦明龙提交的证据即《彭劳调(75)字第5号关于郁江煤矿等单位使用临时季节工的批复》内容看,当年彭水县郁江煤矿只招用临时季节工,煤矿对临时工要求自带口粮,国家粮食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用工合同期满后必须予以辞退。证人杨某某、向某某、丁某某等人证实:秦明龙等人于1970年招工进入郁江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辛苦,对煤矿贡献较大,1981年3月30日,煤矿突然动用“基干民兵”持枪逼走秦明龙等工人。秦明龙当庭陈述,自此以后,秦明龙等被“下放”工人就不断上访,1981年5、6月向煤矿提出“下放”安置补偿费,1982年元月向四川省办公厅信访,以后年年向彭水县信访办、黔江地区人大等单位信访,都未得到答复。从其提交的证据看:1982年元月,徐贤坤、李方林、苏庆德3人写过《请求书》,要求解决“下放”费、职业病检查和工伤赔偿,但是否递交相关部门无证据;2010年7月10日,彭水县经济和信息委员会针对徐贤坤、李方林、苏庆德的信访作出回复:我国1986年国有企业开始实行养老保险政策,彭水县于1992年实施,因此,信访人要求解决1981年前的养老保险无政策依据;国务院于1999年出台关于清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给予补偿的政策,信访人1981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下放费”无政策依据。信访人近三十年间从事的其他工作无法考证,无法解决职业病和伤残补助问题。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就李长安的信访作出告知:越级上访不予受理。2015年3月23日,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罗云双、苏庆德、李长安的信访答复:1995年劳动法施行后,才有经济补偿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人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我县于1992年4月建立实施社会保险制度,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李长安的信访作出告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或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2015年6月15日,彭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针对罗云双、梁成家、李长安、苏庆德、高喜元的信访申请作出复查意见认为:1991年以后才陆续建立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才立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制度,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申请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信访申请人不服向上级政府申请复核,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人要求解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的诉求无政策依据,维持彭水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秦明龙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秦明龙一审诉称,1970年元月,郁江煤矿建设“大庆”式企业,需要大量人力资源,该矿向彭水县工业局和劳动局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芦塘乡、联合乡、走马乡、石柳乡招工指标,收取合同工人126名,秦明龙即在招工之列。这批人员经过体检、培训合格后分配到煤矿井下作业。工人们为建设“大庆”式煤矿苦战12年,工作期间,大部分人都不同程度地受伤致残。1981年3月30日,煤矿突然用暴力方式鸣枪逼走工人。郁江煤矿已被彭水县人民政府出卖给重煤集团彭水县两江公司。秦明龙等要求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为离矿工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拒不答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⒈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向秦明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2月×4783元/月=57396元;⒉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12年×4783元/月×20%=137520元;⒊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医疗保险费12年×4783元/月×4%=27552元;⒋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失业保险费12年×4783元/月×2%=13247元;合计235715元。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一审答辩称,㈠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前身为彭水县郁江煤矿,属于县属国营企业。2007年11月20日,彭水县人民政府与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彭水县郁江煤矿有偿转让给重庆能源投资集团公司,郁江煤矿成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受让方承接彭水县郁江煤矿的债权债务,全员接收煤矿在册职工。在职职工名册中,没有秦明龙等人。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的规定,秦明龙主张补偿或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㈢秦明龙自述1981年3月30日被“下放”,遭到鸣枪逼走,其时就已经产生争议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无论是以民法通则的最长诉讼时效,还是以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申请仲裁时效规定,秦明龙的主张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法应当驳回秦明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受让取得原彭水县郁江煤矿,承接彭水县郁江煤矿的债权债务,秦明龙主张经济补偿属于债务范畴,故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企业职工管理更多地依靠政策或企业规章制度,煤矿企业下放职工或辞退临时季节工是否给予安置补偿或经济补偿,因年代久远,已无从查证,秦明龙也没有提供“下放”补偿的政策依据。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不说法不溯及既往,即使采用上述法律衡量,以最后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仲裁时效考量,秦明龙至迟也应当在2009年5月1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信访本身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后的信访更是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无涉。故秦明龙在被下放或辞退经过35年才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秦明龙上世纪八十代初被煤矿下放或辞退,经过35年后要求予以经济补偿、补缴或补偿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即使采用现行法律规定评判,其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秦明龙负担。秦明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秦明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向秦明龙支付工作12年的经济补偿金、补缴或补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23571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秦明龙与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发生的劳动争议,当时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裁判理由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明确规定,该相关规定即是对之前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2.一审法院认为秦明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错误。秦明龙等于1981年3月30日被郁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职工代表从1981年起至今每年多次找到郁江煤矿党委和上级有关领导要求郁江煤矿解决下放安置费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时效。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答辩称,秦明龙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秦明龙是1970年1月进入郁江煤矿,至1981年离开,至今已经35年之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时效。2.就本案秦明龙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当时国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并无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过去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秦明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秦明龙举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上求书》一份,拟证明秦明龙于1998年2月10日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彭水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上访请求解决因其于1981年被原郁江煤矿下放回家所引发下放安置费纠纷的事实。2.文号为渝府发〔2006〕143号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文号为〔91〕20号及〔91〕人字408号的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复印件一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郁江煤矿不应解除与秦明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秦明龙对原郁江煤矿贡献巨大因而原郁江煤矿应当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上诉人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质证认为,对证据《上求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收发章,故不能证明秦明龙向有关部门递交过该《上求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明龙在二审中举示的《上求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1998年2月10日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有关下放安置费的事实,且与本案秦明龙主张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对该《上求书》本院不予采信。秦明龙二审中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系法律及政策性文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院不纳入证据范畴予以评述。二审查明,秦明龙在二审中自述其于2014年首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彭水人社函〔2015〕48号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罗云双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文件。该答复称:“1.关于要求郁江煤矿按本人工作年限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才有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1981年信访人就与郁江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就1970年至1981年与原郁江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秦明龙是否享有向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要求为其缴纳或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二、如享有上述相应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权利,秦明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分别评述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由此可知,自1995年始,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次,《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秦明龙系于1970年至1981年期间与原郁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该期间我国社会发展尚处于计划经济阶段,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及经济补偿金制度。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在1995年之后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不能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郁江煤矿并不负有为其劳动者秦明龙缴纳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在特定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其次,秦明龙也未举示其与原郁江煤矿之间存在针对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事宜的约定。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郁江煤矿亦不负有为其劳动者秦明龙缴纳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在特定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义务。最后,因在1970年至1981年秦明龙与原郁江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郁江煤矿没有为秦明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相应地,对作为原郁江煤矿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而言,秦明龙要求其补缴或补偿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属于法无据。综上,秦明龙要求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秦明龙本不享有要求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即使秦明龙享有该权利,且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其应当在1995年3月2日之前就该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以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来看,秦明龙应当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就该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不论是秦明龙于2010年首次提出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信访请求,还是于2014年首次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信访请求,其该请求均已超过《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即使秦明龙享有要求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也因其相应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不能得到支持。至于秦明龙所称其自被原郁江煤矿于1981年3月“下放”后便一直不断上访从而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理由,因其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信访请求分别是于2010年、2014年首次提出,其他信访请求是针对下放费、职业病检查及工伤赔偿事项,而非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其提出的其他信访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秦明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峰

代理

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