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初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住所:白城市中兴东大路**号。
负责人:李润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艳,该分行职员。
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工业园区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坤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洮南市团结西路(政务大厅*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坤兵,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坤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东、张海艳,被告谷物公司、矿业公司、陈坤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起诉称: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处取得流动资金贷款一笔,借款合同编号22010120130000369,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原粮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6月,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申请展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经审查后同意展期,展期期限一年,至2015年6月,并与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签订了展期协议。2014年12月份开始,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其在原告处所有借款利息,2015年6月份,贷款到期,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100220130013881《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原告与陈坤兵签订的编号为2210052013001461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2款之约定,要求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坤兵按照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讼请求为六项,具体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至全部贷款还清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其提供的原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判令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
五、判令被告陈坤兵承担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
六、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偿还原告55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但是认为贷款利率过高。另外,谷物公司不同意支付罚息,认为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比例过高。对原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同意原告的主张,但原粮已经被卖掉,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经营。谷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的设定是为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只是贷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10%的违约金。该10%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降到1%。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除同意谷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坤兵答辩称:除同意谷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的设定是为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只是贷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他证据证明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10%的违约金。该10%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降到1%。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在原告处取得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为550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22010120130000369)。同时,由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原粮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号22100220130013881)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其中约定白城东佳谷物在抵押期间,未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处分抵押物,抵押人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2100520140000175、合同号22100520130014614)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10%的违约金。22100520130014614号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改变资本结构或者经营体制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应按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的1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展期,展期期限一年,至2015年6月,并与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号22010220140000034),同时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2014年12月份开始,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其在原告处所有借款利息,2015年6月份,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8日,陈坤兵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林增强。另外,在抵押期间,白城东佳谷物未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处分了抵��物原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申请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洮南市东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团结露天煤矿采矿权报告书一份。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二项、三项调解,对其余各项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二项、三项请求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6)吉08民初12号调解书确认。调解书确定:三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于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种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数额以原告方计息系统产生的为准)。利息分成两段:截止2016年3月20日,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14万元。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具体为:依据借款合同3.3.3.1条款约定,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适用利率15.99%计算;依据借款合同3.3.4约定,对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3月21日开始,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即15.99%收取复利,复利按月计收。具体数额以原告方计息系统合法产生的为准。调解书还确认:三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义务,等等。调解书生效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明确第四项请求��体为:请求东佳谷物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631.4万多元。加上2016年3月2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计算的基数乘以10%,5500万元*15.99%*天数)/360*10%。第五项请求具体明确为:请求陈坤兵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631.4万多元。加上2016年3月2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计算的基数乘以10%,(5500万元*15.99%*天数)/360*10%。第六项请求具体明确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只有诉讼费。归纳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告的四、五、六项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2、被告陈坤兵应否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3、本案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6)吉08民初12号调解书已经确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各种利息,由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陈坤兵共同给付并共同对债务互负连带给付义务。调解书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借款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在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及互负连带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再行主张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被告陈坤兵按约定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6)吉08民初12号调解书已经确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各种利息,由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陈坤兵共同对债务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再行主张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坤兵按约定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明显过重��加给三被告不合理义务,明显违背合同公平正义的要求;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后将无法向被保证人追偿,保证人额外增大了债务;第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201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100%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利息利益已经在本院(2016)吉08民初12号调解书得到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反需经债权人同意事项规定、违反约定处理抵押物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获得的利益大大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是一种暴利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超出部分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被告陈坤兵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请��,明显超出人民银行借款利息的规定,对其依据此无效约定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则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按双方约定,本案判决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请求判令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原告的第四项起诉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白城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陈坤兵给付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原告的第五项起诉请求)。本案判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97568元,由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
审判员 曹宝明
代理
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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