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1929号

关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关某甲,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黄宝浩、潘少华,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明、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浩、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前生有一子,取名关某乙。婚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万元(计算标准为每月5万元直到孩子18岁为止);3、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已转移的财产6000多万元,判给被告,尚未转移的房产和已查封的现金按照80%比例判给被告;4、原告因破坏婚姻过错行为,向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乙,现随被告在加拿大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及车辆: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11套房屋均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份额);位于新浦区东盛花园B-某房屋(丘号:02331029-7)及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某门面(丘号:02471103-4-5)。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31日,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301-311室11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5.7万元;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105A号商铺的市场价值为216.3万元;位于新浦区东盛花园B-某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8.9万元;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某门面的市场价值为531.7万元;原告名下的苏G×××××丰田SUV一辆,被告名下的奔驰一辆,被告称该车辆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名下的股票:根据本院调取原告名下的证券交易对账单及原告提供的证券交易对账单,显示原告关某甲的股票资金账户为10×××01,开户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资产为18.13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票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转入证券资金19000元,其后未进行股票交易,其余股票资金均为婚前转入;本院调取被告名下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资金账号为50×××69,截止2015年9月,该股票账户总资产为8243.59元,原告不要求对该款项予以分割。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其证券账户转出资金435万元,被告对其抛售股票400余万元不持异议,称原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停止支付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以此款项作为家庭生活开支,至2015年12月已支出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和孩子在加拿大每月的房租1540加元,电费、水费、网费、通讯费600加元,家庭医保150加元,人寿保险1100加元,还车贷1100加元,每月油费300加元,孩子学费670加元,补习班及捐款1000加元,家教费用1200加元,踢足球200-300加元,家庭生活日常开支2000加元,共计9960加元。原告称被告和孩子每月的生活费开支1000加元足够两人使用,补习班、捐款及家教的费用共计1000加元,油费为100加元,人寿保险不予认可,对被告陈述的其他费用无争议,即认可部分共计为6460加元。原告称从2015年2月份支付了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的妹妹在加拿大入股一个私立学校,私立学校的分红钱7万加元在2月份被被告拿走,被告在加拿大个人的卡上有2万加元,加起来9万加元(折合人民币为45万元)足够被告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了,并提供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关于原告名下的信托产品:2015年3月30日,原告关某甲与纪振东签订三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名下的平安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的佳园67号,份额为400万,翔远30一年期及翔远30二年期,份额均为300万转让给纪振东;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中信融金.中国泛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A3类一期,份额为300万、中信民悦7号鞍山城投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A1期,份额为500万、中信民悦8号海安城投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优先级A1期,份额为130万、中信普惠.常德经建投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B1期,份额为300万、中信.镇江城投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优先级A类,份额为300万转让给纪振东;2013年8月认购的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中信信诚天津融邦大厦项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400万份,2015年7月22日,原告将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给伏胜明,双方签订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原告称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卡中的资金并非原告所有,该卡是连云港市振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自然人独资)为了工作便利以原告名义开设,原告为振东公司副经理,购买理财产品是按照公司要求操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也是振东公司提供,因此信托产品兑现后资金应当转移到振东公司或者该公司控制人纪振东名下。为此,原告提供了振东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声明二份,一份为关于关某甲江苏银行中华支行尾号3792、江苏银行港口支行尾号6748、东方银行营业部9124、东方银行开发区支行8484银行卡系我公司以关某甲名义开设的公务卡声明,其内容为:关某甲系我公司副经理,因对公账户提现、交易程序繁琐,因此以关某甲个人名义开设江苏银行中华支行,卡号:62×××92;江苏银行港口支行,卡号:62×××48;东方银行营业部,卡号:62×××24;东方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2×××84计四张银行卡。四张银行卡中我公司共汇入资金14438.5356万元,关某甲转入我公司10970万元,余3468.5356万元。关某甲按我公司要求购买信托产品2530万元(见附一、二明细表),本息均已返还我公司(均已转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振东名下)。关于购买中信信诚天津融邦产品400万元,系关某甲按我公司要求转让给伏胜明,连同利息转让款414万元存在江苏银行卡中(卡号:62×××41),该款项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主张返还。附一:连云港市振东农资有限公司委托关某甲购买平安信托产品明细:佳园67号,金额为400万元,翔远30号一年期及翔远30号二年期,金额均为300万元;附二:连云港市振东农资有限公司委托关某甲购买中信信托产品明细:中信民悦8号海安城投,金额130万元;中信民悦7号鞍山城投,金额500万元;中信融金.中国泛海、中信普惠.常德经建及中信.镇江城投,金额均为300万元。另一份为关于关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尾号1826、中国银行新浦支行尾号1569银行卡系我公司以关某甲名义开设的公务卡声明,其内容为:关某甲系我公司副经理,因对公账户提现、交易程序繁琐,特以关某甲个人名义开设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卡,卡号:62×××26;中国银行新浦支行卡,卡号:62×××69计两张银行卡,该两张银行卡是我公司业务经营卡。2016年1月20日,振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某甲自2006年9月担任连云港市振东农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工作以业务咨询和理财为主,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振东先生对专业性较强的信托等金融知识不太熟悉,故委托关某甲先生代为公司买卖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2016年1月24日,振东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某甲所购买的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天津融邦信托产品,系受我公司委托,代我公司购买的。其转让给伏胜明先生,也是按我公司要求作出的转让,转让款暂存于江苏银行中华支行,是因为该行有短期存款业务,需要我公司支持。特此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名下的江苏银行中华支行(主卡号:62×××41)的414万元存款被本院冻结。另外,本院还对原告名下的以下存款予以冻结:中国农业银行栖霞支行3212.16元(账号62×××12)、中国农业银行港口存款支行45.60元(账号62×××19)、中国银行新浦支行存款1513.10元(账号47×××69)、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花果山支行21225.33元(账号62×××51)、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570.13元(账号:62×××26)、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293.30元(主卡号:62×××92)。被告称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共转移了2930万元理财产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5年6月18日,原告关某甲经工商登记成立连云港新起点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2015年7月14日,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卡号为62×××92转入4999999元至新起点公司(账号:3207050321010000010138),原告称该笔资金是新起点公司与振东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是新起点公司向振东公司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与武汉禹同化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500万元定金,后因新起点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付清货款,定金未予退还,上述资金用于新起点公司的生产经营,因经营风险产生亏损,故该笔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武汉禹同化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被告称新起点公司是原告个人在经营,从原告名下的江苏银行尾号为3792账户转到新起点公司的50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武汉禹同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文本形成、签名及印章形成的真实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关某甲因股权转让合同起诉纪振东,要求纪振东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1月5日,关某甲投资300万元成为振东公司的股东,并持股75%,2014年11月11日,关某甲将所持振东公司75%的股份又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纪振东,并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关某甲主张的投资款300万元是由纪振东筹措,关某甲本人实际上并没有投资振东公司,故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某甲要求纪振东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毕某某生有一女,取名关某丙,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信息载明:关某丙,2012年5月16日出生,母亲姓名毕某某,父亲姓名关某甲。原告提供书面意见称,其与关某丙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关某丙系毕某某与陈某某(毕某某现任丈夫)的非婚生女,因为原告与毕某某之间关系较好,为维护毕某某的名誉,故同意将孩子父亲登记为关某甲,被告仅依据户籍登记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诉讼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关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其年薪8万元,被告称其月收入2000加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毕某某与陈某某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振东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明细、中信信诚信托产品购买说明及资金流向图、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合同、振东公司声明二份、汇款凭证复印件、股票交易明细、振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购销合同及证明;被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变更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四份;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的股票交易明细、信托产品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土地资源信息、户籍基本信息、连云港新起点农资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被告名下的股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关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关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关某乙随其母亲在加拿大生活,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关某乙抚养费3000元为宜。关于财产处理:关于原、被告名下的房地产,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某门面(经评估市场价值为531.7万元)及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105A号商铺(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16.3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新浦区东盛花园B-某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108.9万元)及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301-311室11套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415.7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差额款223.4万元;关于原、被告名下的股票,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从开户时起除2015年4月14日转入证券资金19000元外,其余股票资金均为原告在双方婚前注入,且原告在注入19000元资金后并未进行股票交易,故该笔股票资金19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截止2015年9月总资产为8243.59元,原告不要求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从其证券账户转出的资金435万元,被告称原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停止支付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以此款项作为家庭生活开支,至2015年12月已支出180万元,被告和孩子在加拿大每月的房租等费用共计为9960加元,原告认可部分共计为6460加元,但称其从2015年2月份支付了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并提供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因该汇款凭证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和孩子每月的房租1540加元,电费、水费、网费、通讯费600加元,家庭的医保150加元,还车贷1100加元,油费100加元,学费670加元,补习班及捐款、家教费用1000加元,踢足球300加元,家庭生活日常开支1000加元,共计为6460加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和孩子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各项开支费用共计为64600加元(6460加元/月×10),折合人民币为327728.72元(根据2016年6月16日加拿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查询,为1:5.0732),该款项应从435万元中予以扣除,余款4022271.2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原告名下的存款25996.19元(双方无争议部分),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综合以上各项,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245362.46元;关于原告名下的苏G×××××丰田SUV一辆及被告名下的奔驰一辆,被告称该车辆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对于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不予处理,原、被告名下的车辆归各自使用。关于原告名下的在离婚诉讼期间已转让的信托产品(含转让给伏胜明的天津融邦信托产品,其转让款414万元被冻结),原告称该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均不是原告的财产,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是振东公司提供的,该银行卡也是振东公司以原告名义开设的公务卡,原告系代振东公司持有信托产品,为此,原告提供振东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及证明两份予以证实。从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目前确认原告名下已转让的信托产品权属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振东公司,而本案系离婚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另外,从62×××92账户转至新起点公司账户的4999999元,该款项也可能涉及振东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另案诉讼。据此,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武汉禹同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文本形成、签名及印章形成的真实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毕某某生有一女关某丙,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对象关某丙非由原、被告抚养,系案外人,在本案中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被告仅凭户籍登记信息认定关某丙与原告存在血缘关系,证据不足,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关某乙随被告姜某生活,原告关某甲每月给付关某乙抚养费3000元,自2016年6月起给付至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探望权:原告关某甲对关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姜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某门面及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商铺归原告关某甲所有;位于新浦区东盛花园B某房屋及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11套房屋归被告姜某所有;原告关某甲名下的苏G×××××丰田SUV一辆及被告姜某名下的奔驰一辆归原、被告各自使用。

五、原告关某甲给付被告姜某2453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688元(原告已预交20740元、被告已预交39948元),评估费82700元(被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共计1433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相互冲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50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保全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梁秀萍

人民陪审员  黄书生

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