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123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董事长。住所地:横山县城XX路。委托代理人吴XX,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王X甲被告白XX被告白X甲被告毛XX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王XX、李XX、王X甲、白XX、白X甲、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5元,其余退回原告。
审判员 刘彦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